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建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上字第15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被上訴人黎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被上訴人正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黎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黎洋公司)分別於民國84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承攬上訴人「岡山、龍崎至社武分歧楠梓161KV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楠梓變電所-R1-03道)」(下稱楠梓變電所R1-03道工程)及「楠梓至高雄新市鎮(變五站)161KV線及楠梓至中纖分歧高技院69KV線地下電纜管線工程(旗楠路-R1-03道)」(下稱旗楠路R1-03道工程;此二工程,以下統稱系爭二工程),並由被上訴人正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達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因系爭二工程中之部分電纜管路計劃與高雄市第33期市地重劃第1、2工區污水管線工程中之污水管線係位在同一道路上,上訴人乃於系爭二工程公開招標發包時,將該污水管線資料提供投標廠商參考,且於決標後以聯繫單轉知被上訴人黎洋公司。被上訴人黎洋公司係甲級營造商,依其工程專業,應知直接施打鋼板樁所造成震動之影響範圍可達數十公尺遠,為避免損及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於施工地點附近所埋設之陶瓷污水管,應於施工時採取低震動之施工法,竟仍未為適當之防患措施,致於85年1月21日施打鋼板樁時,所產生之震動貫穿上開污水管而破裂。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於87年間,以上開污水管破裂受有損害為由,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黎洋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黎洋公司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新台幣(下同)53,828,290元,及自8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黎洋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上訴人依已確定之系爭民事判決賠償高雄市政府59,560,217元,並於系爭民事判決中支付第2、3審之裁判費用共1,616,071元及鑑定費用1,500,000元,合計受有62,676,288元(59,560,217元+1,616,071元+1,500,000元=62,676,288元)之損害。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黎洋公司損害高雄市政府所埋設之污水管事件發生後,因被上訴人黎洋公司所承包之系爭二工程程中第2期R2-24道路段1K+224.5-1K+266.1及第3期R2-16道路段0K+423.4-0K+493部分發生管路阻塞情形,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黎洋公司處理,被上訴人黎洋公司拒不處理,被上訴人正達公司亦拒絕代被上訴人黎洋公司履行,上訴人乃另行追加發包予訴外人高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堅公司)施作阻管改善修復工程,共計支出追加發包費用5,003,060元,上訴人共計受損67,679,348元(62,676,288元+5,003,060元=67,679,348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承攬契約第2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黎洋公司賠償;而被上訴人正達公司為被上訴人黎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損害發生後拒絕履行被上訴人黎洋公司未完成之工程及修復工作,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之規定及承攬契約第2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正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黎洋公司違約,已終止系爭二工程之承攬契約,並沒收楠梓變電所R1-03道工程尾款4,812,237元及旗楠路R1-03道工程尾款4,540,762元,復通知保證銀行代繳履約保證金8,000,000元,另自訴外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工程保險理賠15,000,000元,故上訴人所支出之上開賠償金、訴訟費用、鑑定費用、追加發包費用扣除所沒收之工程尾款、銀行代繳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險理賠金後,上訴人仍受有35,326,349元之損害〔67,679,348元-(4,812,237元+4,540,762元+8,000,000元+15,000,000元)=35,326,349元〕,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326,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黎洋公司則以:高雄市政府污水管損害事件之發生,乃上訴人設計上及指示上均有過失所造成,並非被上訴人黎洋公司施工錯誤所導致,此部分之損失即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不得向被上訴人黎洋公司求償。又系爭二工程均已完工,且已試通而無管線阻塞情形,惟因上訴人拒為試通之核定,且不配合被上訴人黎洋公司為工地測量及發出第3期工程開工之通知,致被上訴人黎洋公司無法繪製竣工圖、辦理驗收,造成系爭二工程無法竣工。上訴人於89年4月5日進行放置電纜工程時,本有就系爭二工程為試通之義務,且此試通工程並不在被上訴人黎洋公司原承攬範圍,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黎洋公司施作,亦不得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後,再向被上訴人黎洋公司請求賠償該筆費用。何況,因上訴人遲延辦理試通核定及驗收,致系爭二工程無法竣工,而自系爭二工程完工至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黎洋公司試通日止,已經過2年4個多月,於此期間,管線因地震、風災等不可抗力之因素,發生受損及淤塞情形,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黎洋公司,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黎洋公司請求賠償。再者,系爭二工程於上訴人驗收前,並無保固期約定之適用,且雙方就系爭二工程之瑕疵修補並無特別約定,而系爭二工程已分別於86年3月4日、86年12月29日完工,上訴人係於89年4月5日始發函要求被上訴人黎洋公司修補,依民法第514條之規定,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解除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黎洋公司亦毋庸就上訴人委請高堅公司施工而支出之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正達公司則辯稱:高雄市政府污水管損害事件之發生,乃上訴人設計上及指示上均有過失所造成,故上訴人依系爭民事判決給付高雄市政府59,560,217元及支付該民事訴訟費用、鑑定費用,乃係履行其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代被上訴人黎洋公司清償,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正達公司連帶給付。另被上訴人黎洋公司就所承攬之系爭二工程均已依約完工,上訴人實無另行發包予高堅公司施作之必要,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605,139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上訴所請求之金額23,605,139元包括:其賠償高雄市政府損害59,560,217元中之50%即29,780,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追加發包予高堅公司改善管線部分費用5,003,060元中之50%即2,501,530元,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履約保證金8,000,
000元及被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工程尾款9,352,999元,合計17,352,999元中之50%即8,676,500元後,請求金額為23,605,139元(29,780,109元+2,501,530元-8,676,500元=23,605,139元);就其餘敗訴部分即賠償高雄市政府損害中之50%即29,780,108元、追加發包予高堅公司改善管線部分費用中之50%即2,501,530元、裁判費1,616,071元及鑑定費1,500,000元,則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黎洋公司分別於84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3日與上
訴人簽訂承攬契約,向上訴人承攬系爭二工程,並由被上訴人正達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被上訴人黎洋公司所承攬之系爭二工程中之部分電纜線路,
與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土地重劃大隊埋設之污水管線位於同一道路上。被上訴人黎洋公司於85年1月21日為施作系爭二工程而施打鋼板樁時,直接貫穿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所埋設之污水管,造成高雄市政府之污水管破裂,承攬上開污水管工程之訴外人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發現被上訴人黎洋公司施工損壞污水管後,即於85年2月5日以華傑字第806號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土地重劃大隊協助處理,被上訴人黎洋公司乃自85年2月18日起停工,至86年1月10日始復工。
㈢高雄市政府於87年6月11日,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系
爭二工程之電纜管路設計及指示不當,而被上訴人黎洋公司依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計錯誤之工程圖說及指示施工,復於施工前未與其協調,造成其受有污水管遭貫穿及震裂之損害,且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黎洋公司拒絕其變更適當施工方式之要求,繼續施工,致污水管遭破壞情形繼續發生為由,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黎洋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判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黎洋公司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53,828,290元,及自8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黎洋公司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駁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黎洋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
㈣上訴人於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已分別於89年3月31日、89
年6月15日給付高雄市政府污水管損壞修復費51,389,773元、2,519,959元,及於93年11月4日給付上開損害賠償金之遲延利息5,650,485元,共計給付高雄市政府59,560,217元。
㈤上訴人於89、90年間,將被上訴人黎洋公司所承包之系爭二
工程之第2期R2-24道路段1K+224.5-1K+266.1、第3期R2-16道路段0K+423.4-0K+493部分,發包予高堅公司施作阻管改善修復工程,該工程已於91年6月28日驗收合格。
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黎洋公司就楠梓變電所R1-03道工程原約
定總工程費為18,571,429元,其後追加工程費297,951元,總計被上訴人黎洋公司可領取之工程費為18,869,380元,扣除被上訴人黎洋公司已領取之工程費14,057,143元後,被上訴人黎洋公司尚有工程費4,812,237元未領取。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黎洋公司就旗楠路R1-03道工程原約定總
工程費為22,761,905元,其後追加工程費288,857元,總計被上訴人黎洋公司可領取之工程費為23,050,762元,扣除被上訴人黎洋公司已領取之工程費18,510,000元後,被上訴人黎洋公司尚有工程費4,540,762元未領取。
㈧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已於89年12月1日代被上訴人黎洋公司繳納工程履約保證金8,000,000元予上訴人。
㈨上訴人已依本件工程保險契約,自訴外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15,000,000元保險金。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就其給付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污水管之損害賠償金59,560,217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黎洋公司就其中50%即29,780,109元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黎洋公司給付其發包予訴外人高堅公司施作阻管改善修復工程所支出之50%費用即2,501,530元,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上訴人所領請之系爭15,000,000元保險金,是否能抵銷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黎洋公司賠償之金額?上訴人所領取之履約保證金8,000,000元及被上訴人黎洋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9,352,999元,能否全部抑僅能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主張抵銷?㈣被上訴人正達公司是否應對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就其給付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污水管之損害賠償金59,560,217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黎洋公司就其中50%即29,780,109元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查,已確定之系爭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係高雄市政府(原告),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黎洋公司(被告),該確定判決係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黎洋公司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53,828,290元,及自8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應非已確定之系爭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乙節,應堪認定。
又上訴人既非已確定之系爭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即無依已確定之系爭民事判決賠償高雄市政府之義務,是賠償高雄市政府之款項縱係由上訴人支付,亦係因上訴人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單位,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指示而賠付予高雄市政府,上訴人顯係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予高雄市政府,此付款方式乃其內部之問題,真正賠償者仍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其依已確定之系爭民事判決賠償高雄市政府59,560,217元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請求依系爭民事判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被上訴人黎洋公司給付上開賠付金額中之50%即29,780,109元及其利息,尚非正當,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黎洋公司給付其發包予訴外人高堅公司施作阻管改善修復工程所支出之50%費用即2,501,530元,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而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5條既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準此,於不完全給付請求權與定作人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相競合時,民法債編各論既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是縱定作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費用,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亦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查,上訴人發包系爭二工程的目的純粹是做地下化管路,
管路做好即可拉地下電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二工程施作之管路既係供地下電纜之用,自不能有阻塞,此乃工程完工之當然結果,如管線有阻塞之情形,應屬瑕疵修補之問題,而此瑕疵修補請求權之時效,依前開規定,應為1年。
⒊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黎洋公司承攬系爭二工程,其
中楠梓變電所R1-03道工程已完工,旗楠路R1-03道工程有部分尚未完工,已完工部分有管線阻塞之情形,因被上訴人黎洋公司拒絕修補及疏濬阻塞管線,伊遂將已完工部分之管線疏通,另發包委請訴外人高堅公司進行「阻管改善修復工程」,費用為5,003,060元,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7、19頁),並提出其曾於86年9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黎洋公司於文到一週之內辦理試通工作之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01頁),足見上訴人於86年9月17日前即知悉被上訴人黎洋公司已完成之管路有阻塞之情形,而將管線阻塞之改善修復工程委請訴外人高堅公司施作,故此部分依上開⒉所述,應屬瑕疵修補之問題,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屬被上訴人黎洋公司違反系爭二工程契約第11條未完成驗收之工作,非屬已完工之工作物瑕疵修補請求權之性質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黎洋公司所完成之系爭二工程部分,尚未驗收,上訴人無權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黎洋公司於90年11月21日就系爭二工程進行解約驗收事宜,並於90年11月23日辦理解約驗收完畢,有工程解約驗收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01頁),是被上訴人黎洋公司所完成之系爭二工程既已於90年11月23日辦理解約驗收完畢,則上訴人於當日即可對被上訴人黎洋公司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其遲至94年3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罹於1年時效。又縱認於90年11月23日尚無法確定修補費用之金額,惟上訴人發包委請訴外人高堅公司進行之「阻管改善修復工程」,業經上訴人於91年6月28日驗收合格,則上訴人所請求之修補費用金額,已於91年6月28日完全確定,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77頁),故上訴人於91年6月28日修補費用確定時,即可行使本件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其遲至94年3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亦已罹於
1年時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請求之阻管改善修復工程所支出之50%費用即2,501,530元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等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堪採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承攬契約第2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黎洋公司給付阻管改善修復工程費用2,501,530元,因其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1年時效,而難謂有據。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黎洋公司給付上開污水管損害賠償金29,780,109元,及阻管改善修復工程費用2,501,530元,既不予准許,則被上訴人黎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正達公司自亦毋庸負連帶保證之責。
(四)上訴人請求上開(一)、(二)部分之合計金額32,281,639元,既不准許,則就其餘之爭執點即上訴人所領請之系爭15,000,000元保險金,是否能抵銷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黎洋公司賠償之金額?上訴人所領取之履約保證金8,000,000元及被上訴人黎洋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9,352,999元,能否全部抑僅能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主張抵銷?則無再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739條及第740條之規定,暨系爭二工程契約第20條、第2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3,605,139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