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79號原告 張哲祥 被告 林義松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易字第186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陳述略以: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8日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號。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9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868號被告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18日進行審理程序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年3月18日宣判,然原告遲至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0年3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許慧珍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