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政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伍政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詐騙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騙取款項3萬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