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47號受裁定人即被告SILVAMICHAEL( 陳麥可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陳秋燕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婚字第646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事件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7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非訟事件,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4,000元,自應由被告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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