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空間使用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554號原告 陳時英 上列原告所提請求公平使用社區共有空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暫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若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上開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固列有「大衛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惟未表明其法定代理人。又原告起訴狀固列有訴之聲明:「被告應依公平原則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2684建號,基隆市○○區○○○街○巷○○○○號地下4樓防空避難兼停車使用空間之使用權定期依公開程序抽簽或輪替等方分配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然未載明此項聲明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提出任何資料供參,本院因而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命原告依法繳納裁判費。
三、前述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之
5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暫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未陳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且未繳納裁判費者,即駁回其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