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承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洪承秉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洪承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案,仍不知戒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三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徹底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18號被告洪承秉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承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2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2月4日7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承秉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34)、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34)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林青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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