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長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至5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之記載,更正為「為累犯,且考量其於106年3月21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仍於5年內再犯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長中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代步工具,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並據為己有,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扣除累犯部分,仍有多項竊盜紀錄,犯罪動機與素行均不佳,惟所竊得車輛已發還被害人 王少萱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46號被告李長中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17日上午7時許,至彰化縣○○市○○路0巷00號對面人行道,徒手竊取王少萱所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1部,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王少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於110年3月24日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建國南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已發還)。
二、案經王少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中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少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長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檢察官陳立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