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峰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峰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2月6日19時1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2月6日19時許」;證據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核被告李進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拾獲他人遺失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留存,增加權利人回復其物之困難,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本案侵占遺失物所得之華為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6頁、第33頁),應認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3217號被告李進峰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李進峰於民國110年2月6日19時1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林森路與和平東街口,見有 孫琦茹 所掉落之華為廠牌手機1具(價值新台幣2萬9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趁隙將該手機拿起後放置在自己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侵占入己。 嗣孫琦茹 發現上開手機遺失後,透過手機定位系統尋找手機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孫琦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李進峰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琦茹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被告犯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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