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祖齡選任辯護人李金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2號、107年度易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3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祖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李祖齡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之25住處之地下2樓機車停車場內,因自身之機車無法發動,竟於該停車場內拾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機車鑰匙1把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該機車鑰匙啟動 周哲民 所有停放該停車場內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竊得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駛至其停放於同一樓層停車場內之機車旁,將其機車內原所放置其所有之六角扳手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含刀鞘)、鐵製剪刀、金屬製L形拔釘器各1支(下稱系爭水果刀等工具)取走置於系爭竊得機車內,並於同日凌晨2時12分許騎出該停車場後,先至位於同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內購買遊戲點數。
二、李祖齡於同日凌晨約2時30分(原判決誤載為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離開前開便利商店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駕駛系爭竊得機車攜帶系爭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等工具及六角扳手至同區○○街000巷00號前,持該六角扳手轉動 張棨晴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之螺帽後取下而竊取之,並將之懸掛於系爭竊得機車上。
三、李祖齡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駕駛系爭竊得機車至同區○○街000號1樓,雙手戴上手套後攜帶系爭水果刀等工具進入該處由 周佳姍 分租一半所經營24小時營業之「貓爪子娃娃屋」(下稱系爭娃娃屋),先持鐵剪、拔釘器將系爭娃娃屋店內兌幣機之鎖頭撬開毀損而不堪使用,進而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1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得手後置於所攜之手提袋內(下稱系爭手提袋),足以生損害於周佳姍。
四、 白傑 呈、 蕭菱玉 夫妻係與 周家姍 共同分租上開建物1樓而經營「歐印小吃店」(下稱系爭小吃店),蕭菱玉因聽聞聲響自店內外出查看後,發覺李祖齡在撬開兌幣機,即返回店內房間告知 白傑呈 上情,白傑呈遂外出查看,李祖齡此時已將上開鐵剪、拔釘器放回至系爭竊得機車之置物箱,再至兌幣機處拿取上開裝盛1萬元現金之手提袋返回該機車,白傑呈見狀即制止李祖齡離開,詎李祖齡為逃離現場,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所穿著外套口袋內取出系爭水果刀刺向站在系爭娃娃屋門口之白傑呈,因白傑呈閃躲而未刺中,李祖齡、白傑呈2人旋即扭打,白傑呈亦曾持椅子反擊以阻止李祖齡逃離,過程中李祖齡所持之系爭手提袋掉落,袋內現金中之4,010元硬幣散落一地,李祖齡見難以抵擋白傑呈之氣力,欲駕駛系爭竊得機車逃離,蕭菱玉見狀上前拔取系爭竊得機車鑰匙,李祖齡與蕭菱玉遂發生拉扯,李祖齡並持系爭水果刀劃傷蕭菱玉右上臂,使蕭菱玉受有右上臂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白傑呈見狀上前阻止,又與李祖齡扭打在地,致白傑呈受有右手第3至第5指撕裂傷(共3處,長度各約1公分)及左前臂擦傷(約3公分)等傷害。嗣李祖齡因不敵乃乘隙離開現場至道路對面,復突然折回現場拿取尚餘有現金5,990元之系爭手提袋後逃離現場,李祖齡亦因此受有左側第11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及左上臂挫傷、腹壁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五、蕭菱玉報警處理後,警察於現場時扣得李祖齡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機車鑰匙1把、水果刀刀鞘1個、安全帽1頂、手套1雙、眼鏡1付、系爭竊得之機車1臺(已發還周哲民)、竊得之車牌1面(已發還張棨晴)、現金4,010元(已發還周佳姍)、鑰匙3串(已發還周佳姍)等物,並經警採取上開眼鏡上之跡證送鑑驗,比對結果與李祖齡之DNA-STR型別相符,另經周哲民、張棨晴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比對其等遭竊之物即為李祖齡遺留在上開現場之系爭機車及車牌,因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 周佳珊 、蕭菱玉、白傑呈、周哲民、張棨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332至335頁、第378至382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竊盜行為及在系爭娃娃屋與白傑呈扭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四所示之傷害犯行,並辯稱:事實欄二部分只有持長度約8公分的小支六角扳手,應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三部分自兌幣機所竊得之現金放在機車腳踏板上,尚未取走就逃離,應僅屬未遂;事實欄四部分,並未持水果刀傷害蕭菱玉,當時只有被白傑呈打,沒有還手等語。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至三部分所示持拾得之鑰匙竊取上開機車、持六角扳手竊取上開車牌及持鐵剪、L形拔釘器撬壞系爭娃娃屋兌幣機後竊取裡面之金錢、暨竊盜犯行遭白傑呈發覺後發生扭打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1頁、第294至300頁、本院卷第331至332頁、第384至3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哲民於警詢(見107年度偵字第13828號偵查卷【下稱偵13828號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棨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13828號卷第25至26頁、第253至25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5至30頁、第83至85頁)、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店員 王偲帆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13828號卷第27至28頁、第255至25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周佳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107年度偵字第7414號偵查卷【下稱偵7414號卷】第9至11頁、第16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65至271頁、第307至308頁)、證人即告訴人白傑呈、蕭菱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偵7414號卷第9至10頁、第13至15頁、第16至21頁、第169至17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72至294頁、第295至306頁、第306至307頁)就各該部分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系爭娃娃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7414號卷第12頁、第25至28頁、第32至35頁、第40至57頁、偵13828號卷第38、37頁、第39至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就事實欄三、四部分:㈠證人白傑呈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蕭菱玉跟我說有人在
撬兌幣機,我去查看時,被告手上已經拿了一袋偷來東西準備要走,被告向我快速走來,我問被告在幹什麼,被告未講話,我推開被告後,被告就從口袋中拔出水果刀,我趕緊往後退,被告拿水果刀一直往我這邊揮舞,我拿旁邊椅子反擊,被告試著逃跑,上機車時,我制止被告不讓其騎走,被告持續拿水果刀向我揮舞,我也一直閃避被告,蕭菱玉為阻止被告逃走,去拔被告機車鑰匙,蕭菱玉在搶機車鑰匙時被劃傷,我制止,兩人發生扭打,被告之後放棄搶機車鑰匙,跑到對街,後來又跑回來,把地上錢幣拿走,錢幣有掉落一些在現場,我跟被告扭打時,被水果刀劃到,右手指第三指到第五指被劃傷,左手前臂擦傷等語(見偵7414號卷第16至19頁、第17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7月24日凌晨3時15分許,蕭菱玉聽到外面有敲打聲就去查看,蕭菱玉說看到穿黑衣、戴口罩及安全帽之人拿一根L型鐵撬及工具在撬娃娃機店之兌幣機,我從旁邊拉門走出來看到被告站在兌幣機正前方走道,此時被告已經收好東西,手上已無L型鐵撬及工具,只拿一黑色尼龍袋之物品正要離開,我問被告「你在幹嘛」,被告未回答,欲自外套口袋內拿出水果刀,一開始抽不出來,於是脫下一隻手套將水果刀抽出,直接追來要刺我,我從走道退出去到門口電風扇處,被告快刺到我,於是我推倒電風扇,並拿放置在門口之餐椅反擊,我看被告要逃跑,便追出去不讓其走,我與被告在外面扭打,蕭菱玉看到被告要騎摩托車走,衝過去搶走被告機車鑰匙後,被告拿水果刀往蕭菱玉過去要搶鑰匙,我再次把被告拉過來,再次在地上扭打,當下被告之眼鏡及身上物品都掉落地上。被告與我扭打完後,跑到對面去,確定我未移動後,自對面要回來撿一袋錢,我原本要阻止被告,但被告拿水果刀作勢要劃我,我見被告拿刀且已無力,就讓被告拿走該袋錢,被告拿走後往對面巷子跑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3頁、第276至277頁、第279至282頁、第284至287頁、第289至290頁),前後所述核屬一致。
㈡證人蕭菱玉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凌晨3點多,我聽到敲打聲
,出去看到一個戴安全帽、穿雨衣之人拿一東西在撬兌幣機,我轉頭叫白傑呈出來,並打電話報警。警察未來前,白傑呈制止被告,兩人發生扭打,被告要騎機車逃走,我去拔機車鑰匙,我被被告持水果刀劃傷右手臂,後來我拔掉鑰匙,被告與白傑呈又發生扭打,之後拿一包自兌幣機偷來之錢幣,掉落一些硬幣在現場,後來被告棄車轉頭跑掉等語(見偵7414號卷第13至15頁、第169至17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7月24日凌晨3、4時,聽到外面聲響愈來愈大,所以拉開一點隔間用拉簾探頭看,看到一全身黑,戴安全帽、口罩、雨衣、手套之人,拿一根類似鐵棍之物在撬兌幣機,並用腳踢兌幣機,我趕緊回頭去叫白傑呈,向白傑呈說「外面好像有人在撬兌幣機,你出去看」,白傑呈先出去,我把門關好後,跟著出去,白傑呈及被告已打在一起,白傑呈叫我報警,我看了一下又回頭打電話報警,報警完後,我看到被告倒在地上,白傑呈拿板凳打被告,因為被告要逃跑,我過去阻止,後來被告爬起來欲騎機車離開,被告坐在摩托車上準備發動,白傑呈在被告右邊拿椅子要阻止其騎車,車頭朝向我,我伸右手拔被告機車鑰匙,被告看見我要拔車鑰匙,就拿水果刀戳我右手臂,我搶到機車鑰匙趕緊跑,被告則往對街跑,被告物品皆掉在騎樓處,被告又跑回來,拿刀對我及白傑呈揮舞,我等往後退,被告拿走地上一塑膠袋後,往對街巷子跑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5至296頁、第
299、301、303頁),先後所證亦大致相同,且與白傑呈上開所證尚無出入。
㈢又白傑呈因上開與被告之肢體衝突受有右手第3至第5指撕裂
傷(共3處,長度各約1公分)及左前臂擦傷(約3公分)等傷害,蕭菱玉則受有右上臂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等節,除據其等證述明確外,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 周祐平 於原審亦證稱:我抵達案發現場時,被告已經跑掉,白傑呈流血受傷,我叫救護車將其送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5頁),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6年7月24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白傑呈之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6年7月24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蕭菱玉之診斷證明書(見偵7414號卷第23、24頁)及白傑呈、蕭菱玉之傷勢照片(見偵7414號卷第50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㈣按證人白傑呈、蕭菱玉於106年7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不
知犯罪者身分,並均稱不認識犯嫌,並無嫌隙糾紛等語(見偵7414號卷第15、18頁),警方是透過被告掉落在現場之眼鏡鏡框上殘留生物跡證鑑定DNA-STR型別,及調閱本案遭竊機車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消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訪查證人王偲帆後而鎖定被告身分,乃於107年4月17日對被告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見偵7414號第6頁),顯見白傑呈、蕭菱玉2人案發當天製作警詢筆錄時應無故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歷次所證除前後相同、互核一致外,並與前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掉落在現場之扣案物品相符,衡情自堪採信。㈤而就被告是否持水果刀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刀鞘
,為被告與白傑呈扭打時掉落現場之物,業據證人白傑呈、蕭菱玉證述甚明(見偵7414號卷第15、18、17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75、296、298、304頁),而該把刀鞘長約12.5公分,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31頁),則該水果刀之刀刃部分應亦長約12.5公分,加計刀柄長度後,尚非甚長,堪可置於外套口袋之內,核與證人白傑呈上揭被告自外套口套內取出水果刀此節相符,且白傑呈、蕭菱玉均受有撕裂傷,衡情亦應為利器所造成。被告雖辯稱可能是扭打時遭其手上所持機車鑰匙劃傷云云(見本院卷第331頁),然被告前於原審從未提及有持機車鑰匙與白傑呈、蕭菱玉扭打之事,且於原審稱:我坐在機車上準備要走,蕭菱玉直接把鑰匙拔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5、296頁),核與蕭菱玉於原審所證:我伸右手拔竊嫌的車鑰匙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9頁),可徵當時被告之機車鑰匙已插於機車電門內,後亦遭蕭菱玉取走而扣案,自無可能再由被告持以劃傷白傑呈、蕭菱玉,其此部分所辯,當非可採。再者,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有為事實欄三、四部分之犯行,但其於警詢中經問及「現場發現你所遺留之安全帽、手套、眼鏡、刀鞘送驗後……」等語後,供稱:眼鏡、手套、水果刀放在機車鑰匙孔下的置物空間遭不明人士竊走等語(見偵7414號卷第7頁),於偵查中仍坦承:留在現場的安全帽、手套及水果刀鞘都是我的等語(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偵查卷第104頁),而安全帽、手套固為機車內常見之物,但一般人不會刻意放水果刀在機車內,被告竟對此問題不覺突兀,還稱為其所有,顯見其平日即有在機車內放置水果刀甚明,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該遺留於現場之刀鞘非其所有,顯屬卸責之詞,洵非可採。而刀鞘是與水果刀相組合之物,若未一併攜帶,殊無單獨持水果刀鞘外出之理,現場既遺留有被告之水果刀鞘,顯然被告應如白傑呈、蕭菱玉上開所證,有自外套口袋內取出水果刀,並刺向白傑呈、蕭菱玉2人使其等受有前揭傷害,至為灼然。
㈥又兌幣機之功能為投入一定金額之紙鈔兌換等值之硬幣,若
未開啟兌幣機並增、減其內之紙鈔或硬幣,縱經多次兌換,兌幣機內紙鈔及硬幣之總金額仍為固定。準此,證人周佳姍於原審審理所證:我兌幣機內維持1萬元,贓物認領領回之現金均為10元硬幣,無紙鈔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7至308頁),核與案發現場僅遺留硬幣4,010元而無紙鈔此節(見偵7414號卷第12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第48頁之現場照片)相符,可徵本案兌幣機內本應有現金1萬元在內,惟警察在現場僅扣得硬幣4,010元,且依證人白傑呈、蕭菱玉所證被告曾返回現場取走裝有現金之袋子,是兌幣機內其餘5,990元之現金應已遭被告竊取後攜離現場,甚為明確。
㈦被告雖辯稱其竊取兌幣機內現金部分應屬未遂,然其已將其
中5,990元竊走,自屬既遂,縱如其所述未將竊得之金錢攜離現場,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其竊得兌幣機內之金錢後已置放於本案竊得機車之腳踏板上(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98頁及本院卷第331頁),即已將該等竊得之現金裝袋後攜離兌幣機,處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達於既遂程度,只不過因白傑呈、蕭菱玉之制止,而未能順利繼續「保有」竊得之財物全部而已,其辯稱僅屬未遂云云,當非可採。
四、事實欄二部分㈠被告雖否認有攜帶系爭水果刀等工具竊取車牌,稱僅持小支
六角扳手轉動螺絲後卸下車牌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稱:竊得事實欄一之機車後,即返回自己機車處拿取該等扳手等工具(見本院卷第332頁),並將鐵剪、拔釘器放在竊得之機車置物箱內(見本院卷第49頁),縱使其竊取車牌時僅持六角扳手,但既係騎乘該置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拔釘器之本案竊得機車到場,處於隨時可取用之狀態,自仍屬「攜帶」兇器竊盜,不因其有無以該等工具行竊而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㈡就竊取車牌之時間點部分,依證人王偲帆所證及卷附監視器
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係於106年7月24日凌晨2時12分許騎出該停車場,凌晨2時21分許行駛於汐萬路三段252巷口、凌晨2時23分許往○○街即上開全家便利超商方向行駛(見偵13828號卷第40頁下方、第41頁上方、第42頁上方照片),後於凌晨2時27分許進入該全家便利超商內購買遊戲點數,依證人王偲帆所證,店內監視器時間之誤差約5分鐘(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頁),當時所懸掛者仍為真正之車牌,是被告應係於當日凌晨約2時30分離開該全家便利超商後至凌晨3時15分抵達系爭娃娃屋行竊之間竊取車牌,應堪認定,原判決記載於當日凌晨1時30分許離開該全家便利商店後竊取車牌,應屬有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㈠被告為前揭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原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顯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攜帶之水果刀、鐵剪、拔釘器,係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水果刀、鐵剪並刀刃鋒利,如持以砍刺或揮擊,極易造成人體重大傷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兇器。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係以毀損兌幣機之鎖頭作為竊盜之方法,兩者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是其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器物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就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係於同一時、地,與白傑呈、蕭菱玉扭打、拉扯及持水果刀劃傷其2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白傑呈及蕭菱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加重部分: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由同法院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3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5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9個月又再犯本案數起竊盜犯行,並為脫免逮捕而傷害被害人,可徵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復難認加重最低本刑後有何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無該解釋之適用,於此敘明。
肆、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一、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為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9至80頁、第271至272頁,本院卷第329至377頁),使當事人、辯護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準強盜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白傑呈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蕭菱玉拔被告機車鑰匙
後,被告想將鑰匙搶回,我上前制止,兩人發生扭打,我將被告壓在地上等語(見偵7414號卷第17頁、第17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把東西放下,他也沒有聽,被告原本要跑,然後我要阻止,所以被告拿水果刀作勢要劃我,那時我也攻擊被告,被告跟我說不要打他,說快被我打死了,蕭菱玉衝出來攔著我不要攻擊被告,被告在機車上一直要跑走,我阻止被告逃走,但是被告不斷轉動鑰匙,要發動機車,被告想要逃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5、282頁);證人蕭菱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看到被告倒地上,白傑呈拿板凳打被告,因為被告要跑,我怕白傑呈把被告打受傷或打死,就過去阻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6頁);證人周祐平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白傑呈比較粗壯,有打被告,被告有回擊而發生扭打,被告發現打不過白傑呈就跑掉;被告一開始想騎車逃跑,被蕭菱玉阻止且奪走鑰匙,無法騎機車就徒步跑掉,我印象中被告有被白傑呈及蕭菱玉壓在地上一小段時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6至277頁、第282頁、第284至285頁)。
㈢是上開證人所述內容觀之,白傑呈體型相較於被告壯碩,白
傑呈及蕭菱玉於人數上佔有優勢,被告於扭打過程中曾遭壓制在地,白傑呈並持板凳攻擊,蕭菱玉甚且因擔心白傑呈將被告毆傷甚或致死而上前阻止白傑呈,此由被告受有左側第11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及左上臂挫傷、腹壁挫傷、左大腿挫傷等較為嚴重之傷害(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3至143頁被告案發當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白傑呈、蕭菱玉受有前揭較輕之傷害,亦能明瞭。雖被告確有持水果刀劃傷白傑呈、蕭菱玉,但由其等撕裂傷部分之傷口長度約僅1公分、2公分可知,被告初始持刀之目的應非在於傷害對方後讓其等不能或難以抗拒以使自己能逃脫現場,而是藉由亮刀揮舞之方式,不須使對方難以抗拒,一般人為求自保即會讓竊賊先行離去再報警處理;孰料白傑呈、蕭菱玉2人仍見義勇為,奮不顧身制止被告,反而使被告在逃離現場過程中,不斷遭白傑呈、蕭菱玉阻止、扭打,在此情形下持刀之被告於掙脫過程中仍僅劃傷白傑呈、蕭菱玉1、2公分,可知被告所為客觀上實難認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主觀上似亦僅求能儘速逃離現場,不期望對方會難以抗拒,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名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有持刀劃傷白傑呈、蕭菱玉為由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因攜帶兇器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加重準強盜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法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9至80頁、第271至272頁,本院卷第329至377頁),使當事人、辯護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另白傑呈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已明確證稱有被告有拿出水
果刀及其曾將被告壓制在地上之事實,業如前述,是檢察官聲請傳喚白傑呈再次證明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335頁),本案認應無必要,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傷害罪而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原判決亦認定被告係持拾獲之機車鑰匙行竊,
而該機車所在地點即為被告住處之地下停車場,是被告稱其係持該鑰匙竊取機車後才回到自己機車拿取上開鐵剪、拔釘器等工具,衡情確有可能,難認所辯無據,本案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竊取本案機車時已拿取上開鐵剪、拔釘器或水果刀等物,即難認其此部分所為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判決遽認被告成立該罪,並變更起訴法條,尚非允洽。
㈡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持以竊取車牌之六角扳手並未扣案,
被告稱該扳手僅長約8公分,為小支扳手,尚無證據證明其所述不實。而該扳手若僅長8公分,握於手上時突出部分僅為數公分,體積甚小,復為鈍器,若持以砍刺或揮擊,實難認客觀上可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重大威脅,應未達兇器之程度,原判決於事實欄二、三部分均將該扳手列為被告所攜帶之兇器之一,亦有未當。
㈢被告持以為本案事實欄二至四所示犯行之水果刀及所搭配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水果刀鞘應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其嗣後於原審及本院改稱非其所有之物,並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認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並因此不予宣告沒收,容非妥適。
㈣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事實欄一部分僅構成普通竊盜罪,為
有理由,此部分即應予以撤銷改判。又雖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三、四部分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準強盜罪,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事實欄二部分僅構成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三部分僅屬加重竊盜未遂暨否認事實欄四部分犯傷害罪,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此部分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其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於短時間內為本案數起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法治觀念,難認有悔悟之心,為人發覺其竊盜犯行後,竟為脫免逮捕而對白傑呈、蕭菱玉為前揭傷害犯行,所為猶不足取,其就事實欄二、三部分係攜帶兇器行竊、事實欄四部分係持水果刀劃傷被害人之犯罪手段,事實欄一至三部分造成各該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價值及事實欄四部分造成被害人之傷勢程度,幸經追回部分失物,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初期均否認為本案之行為人,於原審審理後期方坦承竊盜部分為其所為,但仍否認傷害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看護,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01頁,本院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本院再就被告所犯各罪審酌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類型相近,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且被告係於短短2、3小時內為本案3起竊盜犯行,由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及竊盜之目的、手段觀之,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本案竊盜及傷害犯行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主文第3、4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事實欄二、三所示竊盜犯行時攜帶之鐵製剪刀、拔釘器及六角扳手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1頁、卷二第300頁),另被告雖否認其持以為事實欄二至四犯行所攜之水果刀及刀鞘為其所有,但此業經本院認定均應為其所有,已如前述,是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刀鞘1支應宣告沒收外,其餘物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亦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扣案部分可逕予沒收,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在兌幣機內所竊取之現金5,990元,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扣案車牌、機車、現金等物,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於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時一併取得夾藏其內之兌幣機鑰匙部分,車牌已發還告訴人張棨晴、機車已發還告訴人周哲民、現金4,010元及鑰匙則已發還告訴人周佳姍,即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偵7414號卷第1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57頁、第185頁),揆諸前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鑰匙,雖係供被告竊取機車所用之
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3頁),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安全帽、手套、眼鏡,雖係被告犯案時所穿著或攜帶之物,惟上開物品乃日常生活穿戴及使用之物件,非專供本件攜帶兇器竊盜、傷害犯行所用,警方扣案僅係用為辨別、指認行為人身分所用之證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對事實欄三、四部分仍得主張成立準強盜罪,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所示李祖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二所示李祖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水果刀鞘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水果刀、鐵製剪刀、金屬製L型拔釘器、金屬製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三所示李祖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水果刀鞘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水果刀、鐵製剪刀、金屬製L型拔釘器、金屬製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四所示李祖齡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鞘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備註1機車鑰匙1把2水果刀鞘1個3安全帽1頂4手套1雙5眼鏡1副6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車牌均已發還7現金新臺幣4,010元已發還8鑰匙3串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