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侵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舒(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1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侵訴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舒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舒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查被告前①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於99年6月15日確定;②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0年5月23日確定。前揭案件①至案件②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於103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實有不該,然其於警詢時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0000-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審判中表示本案希望予以輕判之意見,且與被告已於107年1月30日結婚,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知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月入不到新臺幣1萬元,尚有父親、配偶及未成年子女1名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偵查起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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