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東秩字第29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陳韋杉
王品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信警刑字第10700164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杉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王品文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韋杉、王品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6月10日5時30分。
㈡地點:臺東縣○○市○○路○○○○○號「東蝦釣蝦場」。
㈢行為:緣被移送人陳韋杉係被移送人王品文之母 王芯瑩 之友
人,而於107年6月10日5時至5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號「東蝦釣蝦場」一同飲酒唱歌。詎於飲酒過程中,彼此因細故生有糾紛,而於上開時、地,互相拉扯鬥毆,致二人均受有傷害(雙方所涉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王品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陳韋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被移送人王品文之母王芯瑩於警詢時之證詞。
㈣證人 董哲宏 於警詢時之證詞。
㈤證人即被移送人陳韋杉之弟 謝東昇 於警詢時之證詞。
㈥證人即東蝦釣蝦場負責人 黃慧姍 於警詢時之證詞。
㈦刑案現場測繪圖。
㈧刑案現場照片6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
㈠被移送人王品文自承與被移送人陳韋杉均有徒手攻擊對方,
且其因而受有雙手掌背挫傷等語,核與證人王芯瑩、董哲宏及謝東昇於警詢時均證稱,被移送人王品文及陳韋杉於前開時、地互相拉扯等語,且證人王芯瑩更證稱王品文因前開拉扯,而造成皮肉傷等節相符,是被移送人王品文、陳韋杉有互相鬥毆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被移送人陳韋杉辯稱其僅有與王品文吵架並未打架,王品文受傷可能係與王芯瑩拉扯所致云云,難認可採。
㈡又被移送人陳韋杉、王品文雖均未向對方提出傷害告訴,然
查,二人互相鬥毆地點係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陳韋杉、王品文於本件案發時,均為成年人,當知曉是非,且陳韋杉係王品文之母王芯瑩之友人,縱因細生有糾紛,仍應冷靜沈著、思循妥善途徑以為緩解,竟反互相鬥毆,應對處理顯非適當;又案發地點屬公共場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其等所為亦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有所危害,所為確屬不該。陳韋杉前有施用毒品及殺人未遂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且否認有互相鬥毆行為,態度非佳;惟念被移送人王品文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坦承互相鬥毆行為不諱,態度非差;且二人俱表示不再相互訴追、求償,行為所生損害已有所平復;兼衡被移送人陳韋杉、王品文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頁及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