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侵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侵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7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侵訴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4年5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結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代號0000-000000號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並明知A女年僅15歲,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4年7月8日10時許,經徵得A女同意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房間內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性器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離家出走,A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男)通報警方協尋,於104年7月13日為警方尋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侵訴卷第24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23頁,偵卷第6至10頁),並有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33頁彌封袋內)、臉書訊息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0、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
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
智尚未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因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法紀觀念淡薄,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行為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血氣方剛,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侵訴卷第6頁),茲念其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B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要求賠償,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5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審侵訴字卷第24、25頁),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發生性行為,欠缺保護幼女性健全發展之意識,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宣告期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2場次。又因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上開法治教育及義務勞務之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應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若違反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