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正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150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正吉(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審判決量刑太重,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應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採納被告坦承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及卷附之並有毒品初篩與秤重照片、查獲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品,綜合研判,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核其認事用法,形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㈡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
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罪刑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於91年
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上開強制戒治未收實效,王正吉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
1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上開2案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原審判決雖對此部分未予詳細論述說明,而略嫌簡略,然原審判決逕予論罪處罰,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㈢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454條之規定。又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條第1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
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判決如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所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法總則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又有罪之判決書,應詳述理由。惟簡式審判及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之判決書,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得僅標明「證據名稱」,除認有特別說明之必要者外,無庸敘明證據之具體內容及認定之理由;後者並應敘明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第147點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及製作有罪之判決書,已於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中引用起訴書所載被告之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而予以斟酌為科刑之基礎。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刑法所定累犯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範圍內,分別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未指摘原判決在量刑上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泛言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難謂係具體理由。
㈣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該減刑規定,僅適用於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被告,而不及於其他。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固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在卷。惟被告所犯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然並非屬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範疇,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審酌其自白情節,酌減其刑責,即屬無據,故非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㈤是被告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其所陳之事由,與訴
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