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2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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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7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工會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723號抗告人勞動部代表人 陳雄文 相對人 卓棕偉
參加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孫洪祥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緣相對人於民國87年9月2日起至參加人公司擔任空服員,現擔任華航工會第三分會幹事暨常務幹事,亦為華航工會會員大會代表、與華航公司進行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專案協商會議、薪資會議之勞方代表。相對人於102年9月11日由參加人所屬企業安全管理處醫務室(下稱醫務室)進行濫用藥物抽檢,檢驗報告「初步鑑驗結果」乙欄係「大麻代謝物」為陽性,於「確認檢驗結果」為「大麻代謝物21ng/ml」,於「結果判定欄」判定檢驗結果係「大麻代謝物陽性」。相對人至同年月24日夜間結束勤務返回臺灣,於25日獲悉檢驗報告結果,惟醫務室並未依往例要求相對人進行複檢,相對人即於同日接獲參加人公司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通知,要求相對人於26日早上8時出席人評會對檢驗報告陳述意見。參加人隨即於27日以相對人違反員工守則為由解僱相對人,並於10月1日正式公布。相對人認參加人解僱相對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不當勞動行為,依同條第2項規定解僱應屬無效,而向抗告人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惟抗告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102年勞裁字第49號裁決決定書駁回相對人裁決之申請。相對人不服,遂於103年4月23日提起行政訴訟,除訴請撤銷該裁決決定書外,並請求命被告(即抗告人-下同)依照原告(即相對人-下同)申請作成:「1.確認參加人對原告102年9月27日所為解僱行為無效。2.參加人應於被告製作之裁決書送達日起回復原告原任職之空服員職位。3.參加人應於102年9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原領薪資新臺幣74,970元,每月19日給付原告原領薪資美金471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參加人應自被告所製作之裁決書送達日起7日內於參加人公司網站首頁以標楷體14號字型公告裁決決定書全文7日,並將公告事證存查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以:㈠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規定可知,為避免雇主藉由解僱、減薪、降調或其他不利措施,阻礙勞工行使團結權,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已規定禁止雇主所為侵害勞工團結權行為之類型,至於雇主違反第1項規定所為之「解僱、減薪或降調行為」所生「私法效力」,則於第2項明定為無效。而對於此種「涉及私權紛爭」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且為確保裁決之制度實效性,不應使當事人可藉由單純表示不服之方式,即使裁決決定失其效力,爰明定對裁決決定不服之當事人如未於30日內,就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向「民事法院」起訴,則視為當事人已就裁決決定達成合意,並應受該決定之拘束。是事業雇主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所定之「解僱、降調或減薪」之不利待遇者,屬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之「涉及私權之民事爭議」,勞資爭議處理法係將之定性為具「私法關係」之不當勞動行為,勞工對之如有不服即得依該法第39條規定申請裁決,如一方於不服裁決委員會所為之裁決決定,則應以他方為被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㈡系爭裁決既審認參加人所為解僱相對人之行為,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其無從認定解僱行為無效,則關於此涉及解僱是否有效之私權爭議,不服裁決委員會所為裁決決定者,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自屬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又系爭裁決於103年2月25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於30日內即於103年3月14日,以參加人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求為判決:「1.確認參加人對原告102年9月27日所為解僱行為無效。2.參加人應於判決書送達日起回復原告原任職之空服員職位。3.參加人於102年9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原領薪資新臺幣74,970元,每月19日給付原告原領薪資美金471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參加人應自判決書送達日起7日內於參加人公司網站首頁以標楷體14號字型公告裁決決定書(按應係判決書之誤)全文7日,並將公告事證存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卷宗、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是本件亦無另行移送民事法院審理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受理裁決申請,依法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所作成之裁決決定,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且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58號、102年度判字第748號、563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法院向來以抗告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所為之裁決決定,為有判斷餘地的行政處分。又由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觀之,「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並未否認屬行政處分之本質,亦未規定僅得提起民事訴訟救濟。況民事訴訟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審理重心不相同,兩者並非互斥而不可並存,行政法院對本件有審判權,原裁定認定確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或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264條、第2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不論係提起上訴或抗告,均屬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或抗告之餘地。申言之,抗告乃當事人或受裁定之利害關係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尚未確定之裁定,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該裁定之訴訟行為。抗告制度既係為抗告人之利益而設,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至原裁定是否對其不利,應以裁定主文為準;若說明主文之理由對於當事人或受裁定之訴訟關係人不利,或不滿意裁定說明之理由,皆在不許抗告之列。
(二)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因工會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如上所列聲明之判決。原審以系爭事件屬私法爭議,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又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業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無另行移送民事法院審理之必要,乃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抗告人對於該裁定理由說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然該裁定主文對抗告人既無不利,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樹埔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