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8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中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中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中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06年7月21日17時25分許,以電話撥打 林珊 如當時工作之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五十嵐店內,向 林珊如 詐稱其為該店店長,並稱急需用錢,要林珊如先將店內收銀台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付予她,另外商借500元,並請林珊如購買一套新的女用內衣褲(價值390元),致林珊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開錢財及衣物,放在新北市○○區○○路○○○號摩斯漢堡店前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前置物箱內,該集團成員再基於詐欺之犯意,再以電話向林珊如詐稱先返回上開五十嵐店內拿錢後,再回該地點,林珊如因而陷於錯誤,離去上開摩斯漢堡店前,劉中信則趁林珊如離去時,前往上開地點,將財物取走,並放置在附近之某機車前置物箱內。林珊如則因同行友人願借款予林珊如,林珊如乃再返回上開摩斯漢堡店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1萬2,000元及內褲1件(價值49元),放置在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後離去,劉中信則趁林珊如離去時,前往上開地點,將財物取走,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財物放置在指定之地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珊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次取款可獲利約2,000至3,000元,其雖未供述確實金額,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應以4,000元為其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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