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雄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
年1月2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900014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1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鄭乃榮醫院」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藉端以灑冥紙之方式進行滋擾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職務報告單。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