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67號原告 吳水發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4日中市裁字第裁68-Z3A0508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10月8日8時17分許,行經國道4號西向4.2公里處,因「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0.59MG/L(涉刑法公共危險罪、車上未附載未滿12歲之人,5年內犯35條1項1款違規)」之事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3A0508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攔查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03年3月4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8-Z3A0508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除罰鍰部分因本案所涉公共危險經刑事判處徒刑3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免於執行外,另行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記載吊銷駕駛執照3年顯係「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誤載,應予更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違規原告本可申請記違規點數5點處分,但被告卻追訴原告於100年7月(原告誤載為5月)時騎機車酒駕事件,有違反人民工作之權利,處分顯然過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改為記點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查原告曾有多次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於100年7月10日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製開第GH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此為原告所未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詎其於5年內之102年10月8日,復有本件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即屬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2次以上無誤,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然原告既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係立法者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區分所駕駛之車種,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主體;另罰鍰9萬元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7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違規罰鍰無需繳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前於100年7月10日因酒後駕車超過規定標準,而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復於102年10月8日8時17分許,再度酒後駕車(酒測值超出標準值0.59MG/L)行經國道4號西向4.2公里處,經警認其有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即本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3A050883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而原告上開2件酒後駕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均受刑事處罰在案等情,有舉發機關違規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103年4月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規採證光碟及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683號、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7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故原告確有原處分裁決書所指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以上開主張作為辯解,惟查:
1.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其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3.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制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4.據此,被告以原告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決定其法律效果,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故原告執以被告將其於修法前(即100年7月)酒後駕車之違規納入計算修改後法律所規定5年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質疑原處分適用法律有違誤之處,容有誤會,洵非可採。至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實係被告依法所為之裁處,且別無其他可以選擇之處罰或裁量空間存在,本院亦無任何裁量易處其他處分之餘地,是原告請求改裁處記點處分乙節,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00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後於
102年10月8日再有酒後駕車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而前後2次違規行為係在5年內,因第2次酒後駕車行為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處罰原告,且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亦經刑事判處徒刑併科罰金在案,則被告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26條等規定,除罰鍰部分免予裁罰外,另行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及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