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信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信麟與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前有男女朋友關係。郭信麟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屏東縣○○鄉○○路○○○號附近時,二人因談論分手問題發生爭執,郭信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A女頸部,致A女受有頸部局部紅腫疼痛之傷害,嗣A女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郭信麟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A女發生口角爭執而互相拉扯等肢體接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A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脖子上傷勢,應是拉扯時弄到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6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參偵卷證物袋)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於案發翌日(16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經驗傷診斷結果為:「頸部局部紅腫疼痛」,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參偵卷證物袋),其主要之傷勢乃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以徒手掐住脖子之情節相符,而依驗傷單所載告訴人之傷勢觀之,如非持續性掐住告訴人脖子,何以造成告訴人頸部特定部位紅腫疼痛,而無其它部位傷勢,是被告雖否認有故意掐住告訴人脖子,僅供稱係因拉扯時,造成告訴人上開身體部位受有傷害云云(參偵卷第16頁),亦與常情有違,是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徒手掐住脖子一節,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傷害故意,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被告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即以前述暴力相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尚無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