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45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7、29頁),確屬違禁物無訛。茲聲請人以被告林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聲請人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