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周淑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周淑真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周淑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民國95年8月某日起至96年4月24日前某日」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來源不明之贓車,助長竊盜歪風,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本件贓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暨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及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聲請意旨雖記載被告犯罪時間為95年8月以後某日,確定時間不詳,惟查,證人 林明貴 於警詢中證稱:「車號000-00
0重機車失竊時,我兒子 朱文信 於95年8月8日有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8頁);證人 詹純年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媽後來他有去修,我也不知道是在那邊修,時間約五、六年前」等語(見偵卷第46頁);再佐以被告係於101年1月15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所查獲,是依此可推估被告犯罪時間應係在96年間某日,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佈,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上開量刑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及依其職業、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簡易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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