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495號聲明人 林讚來
林怡君 林依庭 林郁閔 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月華 於民國100年5月26日死亡,聲明人林讚來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明人林怡君、林依庭、林郁閔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明人因不諳法律,遲至接獲台新銀行及世華銀行催繳貸款之通知時,始知繼承被繼承人張月華之債務,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月華係於100年5月26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林世琪林妙如 經本院以100年度繼字第687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以備查,聲明人林怡君、林依庭、林郁閔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明人林讚來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而分別為合法之第一、第二順位繼承人等情,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附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繼字第687號聲明人對被繼承人張月華聲明拋棄繼承卷宗,查知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聲明人林世琪、林妙如等人於100年7月5日以存証信函寄發之拋棄繼承通知所載收件人林讚來、 林震南 、林郁閔、林依庭、林怡君之住址(即高雄市○○區○○街○○巷○○號)為林震南於同年月6日所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且本件聲明人於聲明狀亦陳稱「雖聲明人等知悉被繼承人張月華死亡之原因事實,惟聲明人不諳法令,且對於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對外舉債,均無法知悉」等語明確,有聲明狀在卷可憑,足見聲明人至遲應於100年7月6日便知悉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惟聲請人於101年5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雖未能依法定期限拋棄繼承權,仍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陳報,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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