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明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簡易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