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6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偵字第1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復因不勝酒力,撞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事,經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惟念其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