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加重其刑。」後應補充「又被告因
另案通緝,於107年1月1日下午4時53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與平仁路交岔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緝獲,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且願意配合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增列「被告林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採尿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並已遭被告丟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8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65號被告林文雄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居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苗簡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6日2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0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7年1月1日17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文雄於警詢中之自│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白。│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證明送驗編號│││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Z000000000000號之尿│││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液,確係自被告身體排│││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放、採集之代謝物。│││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7│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年1月12日出具之尿│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液檢驗報告1份。│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檢察官黃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