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4513號、96年度偵字第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各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其先後2次竊盜行為,分別在被害人甲○○經營之殺雞場
及被害人丙○○○住處竊得財物,顯係基於各別竊盜之犯意
而為,應予分論併罰;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收受贓物罪
。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手段
、所得利益,及被告丁○○犯罪後猶卸責否認犯行,態度不
佳,另被告乙○○則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
○○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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