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儀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11號、104年度執字第9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儀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受刑人郭儀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業經修正,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而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於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8月13、14日│104年2月2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偵字第86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104年度豐簡字第│││審││46號│198號│││├────┼────────┼────────┼────────┤││判決日期│104年3月19日│104年5月2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104年度豐簡字第│││判決││46號│198號│││├────┼────────┼────────┼────────┤││確定日期│104年3月19日│104年6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5557號│字第92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