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甯芸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35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甯芸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甯芸旋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斗苑路第38號路燈桿時,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駕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障礙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 林清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而來,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林清猛當場人車倒地,掉入水溝,並受有左第五掌骨骨折、組織嚴重挫傷、左足、背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刑事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甯芸旋於肇事後,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意,因其前開自小客車左前車輪破裂不能駛離,乃逕行棄車徒步離去,不知所蹤。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透過甯芸旋之前男友即前開自小客車車主 陳進居 欲聯繫甯芸旋,然甯芸旋均不接聽電話,直至103年12月1日方自行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甯芸旋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清猛之指述、證人陳進居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甯芸旋所為,係犯刑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使被害人陷於傷害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之風險,實值非難;惟其與被害人林清猛已調解成立而達成和解(見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害人林清猛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暨審酌被告家庭狀況(被告自述離婚、小孩由前夫照顧、經濟狀況不佳)、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已與被害人林清猛達成和解,可認被告尚有彌過向上之意,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促使其記取教訓。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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