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493號聲請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地方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一段最末補充:「甲○○於98年1月16日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月眉派出所員警供出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為本件部分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修正前刑法或修正後刑法),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又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其行為、時間屬個別獨立,但於修法前所為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⑷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第2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有罰金之法定刑。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千元。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⑸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減輕其刑,亦即必減輕其刑而無裁量餘地,嗣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則改為得減輕其刑,非必一律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⑹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新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重之,較舊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反之,刑法罰金刑之減輕,依新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舊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⑺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⑻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被告均較為有利,
是對被告所為之各該於修法前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上揭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於95年6月30日刑法修正前之前後2次(91年8月24日、94年11月1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女子 余肖琴 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觸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
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
21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又被告於上述時間先後2次使大陸地區女子余肖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按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施行,被告以上述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余肖琴先後2次非法入境,大陸地區女子余肖琴第2次非法入境之時間,係在上開條例修正後之94年11月1日,自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而無該條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公訴人認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陳先生」、余肖琴,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陳先生」,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於刑法修正前之使大陸地區女子余肖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罪名處斷。至於被告於96年7月12日、96年12月1日、98年2月22日分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因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並不具集合性質,則於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自應以一罪一罰為原則。且被告所犯上開於刑法修正後之使大陸地區女子余肖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2罪間,因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規定,進而使刑法所謂想像競合犯認定之空間亦隨之調整,俾能符合犯罪行為之內涵而予法律適當評價,故參酌刑法第55條修正理由所列「得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之處理方式,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罪名處斷。
準此,被告第3次、第4次及第5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仍屬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與上述之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查被告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月眉派出所員警供出犯行而自首,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政府基於人道之考量,而准許大陸地區配偶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然此良法美意,竟成為近年大陸地區人士利用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並從事非法打工或色情行業等不法行為之管道,不僅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秩序,甚或造成國家安全重大危機,惟考量被告雖僅為假結婚之人頭,然使大陸地區人民多次來台,危害情節較重,暨被告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前二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2分之1,並就所諭知減得之刑及其他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其因貪圖小利而罹刑章,犯罪後於偵查中已直承不諱,深具悔意,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之1年內,向地方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作為對被告諭知緩刑之條件。期被告能因此義務勞務,矯正其不當觀念並自我警惕,勿再蹈覆轍。又便於上開義務勞務之執行,本院認為上開義務勞務之提供對象(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由執行檢察官依據被告之生活情形、健康狀況及本件之特性,在不影響其工作時間之情形下,予以指定,較為適當,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成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300條,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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