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慶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慶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慶緯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6年11月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10
6年11月6日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1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7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7年8月2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6年11月7日至108年11月
6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即106年11月6日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1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7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
7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7年8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7年10月5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此有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4日新北檢兆戊107執聲3025字第4049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