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0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隆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
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金隆因停車問題對告訴人 陳慶隆 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7日3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天南寺內停車場,持石塊丟擲告訴人所有、靠行在附表所示公司名下之遊覽車,致附表所示遊覽車車窗支架、玻璃等處受損而不堪使用。嗣因告訴人於同日15時27分許前往上開停車場,發現遊覽車被砸,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告訴人之遊覽車旁發現一雙男用拖鞋,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郭金隆所涉毀損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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