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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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竹簡字第112號原告 曾博謙 被告 李彬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未據繳納其餘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謝國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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