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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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0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至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至德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至德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向 梁秀琴 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梁秀琴之配偶 曾俊堯 )居住。於107年6月14日凌晨零時許,洪至德本應注意不得在客廳吸菸以免菸蒂引起火災,卻疏未注意及此,仍在上址客廳吸菸後,於菸蒂未完全熄滅前即倒入旁邊的垃圾桶內後離開現場。於同日1時許,菸蒂在垃圾桶內引燃,火勢迅速擴大,造成燒燬系爭房屋內客廳之塑質垃圾桶燒燬,廚房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等物品輕微受煙燻黑,沙發布質被覆部分受燒碳化及內層泡棉受燒碳化、燒失等,致生公共危險。嗣同房屋住戶 李沂鍀 發現後於同日1時17分報案處理,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到場灌救前,火勢已由大樓消防安全設備(自動撒水設備)撲滅,始未擴延。
二、案經梁秀琴委由 盧德聲 律師、 陳明欽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至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秀琴之指訴情節,及證人 劉浩銘 、 廖晉佑 、 林政緯 、李沂鍀、 郭才臨 接受臺中巿政府消防局訪談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至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多數物品,揆諸上揭說明,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抽菸後應確實熄滅菸蒂火苗,竟疏未注意,未確實熄滅菸蒂即離開現場,不慎引燃火勢,造成塑質垃圾桶等物品燒燬、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等物品輕微受煙燻等損害,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另考量本件火勢及時被撲滅,幸未釀成巨災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曾俊堯達成和解,告訴人梁秀琴亦表明不欲再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責任(見偵卷第51頁告訴人梁秀琴陳報狀及偵卷第52頁和解書),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0頁談話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