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煌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中旬某日,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使用,供該員所屬之成年犯罪集團使用。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李昱葶 、 吳佩珊 施用詐術,致使上開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黃正煌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轉入帳戶及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李昱葶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交付帳戶時帳戶沒有錢了,伊急需借錢還給朋友,曾因信用卡費有遲繳紀錄致信用不良,不符合貸款標準,但因伊實在急需用錢。對方自稱「楊先生」,並說只要伊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就可以幫伊作帳向銀行貸到錢,伊沒有提供財產證明或擔保品,也沒有填寫貸款申請書,亦不清楚撥款方式、貸款利率、還款方式及手續費為何,對方也沒有說何時會返還帳戶資料;伊幾年前也曾郵寄帳戶資料辦理貸款,但沒有貸到錢,對方也沒有把帳戶資料還給伊,事後沒發生什麼事,伊就是把帳戶註銷而已云云。經查:
㈠前開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寄予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04年11月11日博愛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佐;又被害人李昱葶、吳佩珊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此據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李昱葶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吳佩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僅接取一通來電,對於欲辦理貸
款之機構、代辦人素不相識,亦不知對方年籍資料,且貸款之利率、還款方式均未明,僅係透過電話聯繫,即毫不懷疑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已有疑義;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確定身分核貸及將來索討借款之對象,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查核債信及還款能力之情形;況提款卡、密碼僅有使用帳戶使資金出入之功能,並無從得知提款卡所有人資力、債信、償債能力為何,是被告所辯貸款情形,顯與常理有違。被告為43歲之成年人,並有工作經驗,且因其先前信用卡費有遲繳紀錄,知悉自己信用不佳難以續辦貸款,故被告對於此貸款可疑之處亦應明知,故其對於此貸款可疑之處亦應明知,並應知所為,猶於此可疑狀況下,仍將僅具有使用帳戶存提款功用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人,並欲使他人作該帳戶資金往來進出資料,顯其對於上開帳戶將為他人所使用,應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
㈢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應為知悉,矧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只為取得貸款可能之機會,率然提供,卻未有任何查證或確保他人使用用途之措施,顯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加干涉。故被告所為,非基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楊先生」必定不會遭致不法用途之主觀上確信無疑,是依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前開被害人李昱葶、吳佩珊等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前開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侵害被害人2人之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103年度交簡字第5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以遂行犯罪,仍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詐取他人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又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共59,974元之財產上損失,復使面臨求償困難之不便;惟考量其犯罪係單純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無法預期詐欺集團詐騙之範圍及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轉入帳戶││號││││(新臺幣)││├─┼───┼──────────┼──────┼─────┼────┤│1│李昱葶│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4年10月20│29,989元│臺灣銀行││││10月20日20時13分許,│日21時21分許││博愛分行││││撥打電話予李昱葶,佯│││││││稱:係網購拍賣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專員,因│││││││送貨員搞錯訂單,需至│││││││ATM操作對帳云云,致│││││││李昱葶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帳號│││││││,匯出款項。│││││││││││├─┼───┼──────────┼──────┼─────┼────┤│2│吳佩珊│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4年10月20│29,985元│臺灣銀行││││10月20日21時4分許,│日21時28分許││博愛分行││││撥打電話予吳佩珊,佯│││││││稱係網路拍賣賣家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因其簽收欄位簽錯以致│││││││購買十幾個蛋糕,需至│││││││ATM操作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吳佩珊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帳號,匯出款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