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騰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騰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騰献於民國104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順檳榔攤」飲用台灣啤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電桿」前時,因酒後控制力、判斷力及注意力降低,不慎擦撞前方同向由 林冠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後,再擦撞對向由 王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吳騰献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林冠瑋、王鐘均未受傷),員警亦據報至現場處理,經醫院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對吳騰献抽血,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毫升38.3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回溯其酒後駕車上路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騰献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車發生事故、抽血測得酒精濃度為每毫升38.3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辯稱:抽血的時候酒精濃度沒有超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順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電桿」前時,以40至45公里之時速擦撞前方同向A車後,再擦撞對向B車,因被告人車倒地,警方將被告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該醫院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對被告抽血,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38.3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等情,業經證人林冠瑋、王鐘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5、17至19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表各1紙、員警職務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參(警卷第20至
30、34、37至44頁),並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就被告於駕車時是否已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1.以可信之基礎回推酒精濃度結果應屬可接受之證據:本件被告雖係於駕車結束2時44分之後,方以抽血之方式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每毫升38.3毫克,而未於更早之時間對被告為酒精濃度測試,因而需以回推之方式估算被告於駕車時之酒精濃度。本院考量被告係因與其他車輛發生車禍受傷而經送醫救治,如謂此案件中,偵查機關均須於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採證,而絕對不允許以科學容許之方式回推行為人行駛時之酒精濃度,則等同鼓勵偵查機關可無視行為人當時有救治之急迫性,而逕以採證為優先,此舉將間接置行為人生命、身體法益之重要性於偵查作為之後,而有貶低人格尊嚴之虞。反之,如謂此種案件中,應於事後再對行為人施以一定數量之酒類而測試行為人之酒精濃度與代謝情形,則於如本件行為人健康狀況不佳之案件,此種事後檢驗之方法既可能因行為人代謝情形與行為時已有不同,而未必能如實反映行為人行為時受酒精影響之程度,亦具有危害行為人健康之危險性,自無足採。再者,目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以一定酒精濃度作為認定有公共危險之立法方式,本係建立於行為人之酒精濃度達到一定程度時,其肇事率將大幅提升之科學研究結果,是如同樣以具有可信度之科學研究結果回推計算某一時點之酒精濃度,應仍為可接受之證據。
2.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說明被告有何不應適用估算方法之情形:被告係於104年8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開始騎車,3時許發生車禍,並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毫升38.3毫克。公訴意旨雖以換算該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推估其呼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
0.36毫克(計算式:0.19+0.0628*164/60=0.36),然卷內並無證據指明上開計算公式之依據為何,故無可檢驗並加以採納之可能。惟查國人酒精平均代謝率為11.448mg/dL/hr,呼氣為0.052mg/L/hr,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5年4月12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院卷第46頁),如以此推估被告於車禍時(即抽血檢驗之2小時44分前)之呼氣酒精濃度,即約為每公升0.332毫克(計算式:0.19+0.052*[
2+44/60]≒0.332)。被告雖以其患有肝硬化、膽管狹窄、膽管炎等情形,而稱其代謝較慢、回推之方法不可採,中央警察大學上開函文亦表明飲酒情況與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然而本案中被告並未釋明被告上開身體狀況會如何降低其酒精代謝率。況被告先前亦曾經酒後駕車經查獲,然被告於
104年10月13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即已供稱:「(問:對於測試的結果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19毫克有何意見?)沒有」、「(問:差了2小時經回推計算
1小時0.0628酒精濃度,你已超過0.25的標準,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偵卷第8頁),表示縱就被告依據包括先前經驗之主觀感受,亦曾認其發生事故時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係屬合理,是難認以被告事後翻異其詞,詎認上開估算之結果與被告本次駕車時之情狀有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之差距。
3.本件估算之結果並無顯不可採或不合理之情形: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喝台灣啤酒(鋁罐)1瓶半後就騎車(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則自承:我104年8月23日下午
2時許喝酒,喝完1瓶啤酒就騎車了(偵卷第8頁),以市面上鋁罐裝之台灣啤酒1罐至少330毫升,酒精濃度為3.5%,被告飲用1瓶至1瓶半,與上開推估所得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332毫克尚無顯然不符合之情形。而被告於飲酒結束、騎車上路後10分鐘,旋即在高雄市○○區○○路前,以40至45公里之時速自後追撞以同向暫停於車道上之A車,再與B車發生碰撞,此已認定如前。辯護人雖指車禍原因多端,本起車禍與被告酒駕無關,然據證人林冠瑋、王鐘一致之證述,事故發生之地點因施行工程導致道路減縮,僅能單向行駛,林冠瑋及被告之方向當時為紅燈,故林冠瑋已在該處停等,被告卻仍以40至45公里之速度欲超過林冠瑋之A車,且在林冠瑋之A車靜止之情形下自後撞擊A車,此種不恰當之駕駛方式,亦與文獻中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有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為常人之2倍之表現相符(院卷第33頁),亦證被告當時確已達到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狀況。
㈢綜上所述,被告經回推之方式計算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32毫克,而依被告飲用酒類之種類及數量、被告自己之認知、被告之駕駛情形,均與上開酒精濃度值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吳騰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查獲之情形,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以被告當時因104年8月3日方因急性膽管炎併阻塞性黃膽至醫院住院治療,於104年
8月23日下午係向醫院請假外出,即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毫不在乎酒精可能對於自己身體及行為之影響,而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另考量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332毫克,係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