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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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443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楊彥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二一六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依序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為被繼承人 葉仁增 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 莊葉鳳妹 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90年度繼字第216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為原會及財政部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復經院查閱上開繼承事件案件繫屬情形無誤,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姜國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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