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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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65號原告 賴泓任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 賴春萍 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認本件有合一確定必要,遂追加 賴蔡秀雲 、 賴燕萍 、 賴梅娥 為原告(下稱追加原告),而追加原告經通知後到庭陳稱,本件訴訟與其等無關,經查,原告主張與兩造之父 賴永昌 ,就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之建物有借名契約存在,嗣賴永昌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因而中止,上開建物應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惟賴永昌竟贈與上開建物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逕而主張撤銷,然其係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因被借名人死亡而終止,進而請求受贈人之被告返還贈與物,則此訴訟標的對於追加原告非必需合一確定,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或返還賴永昌之全體繼承人35萬元,對於追加原告亦非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追加 蔡賴秀雲 、賴燕萍、賴梅娥等人自屬無據,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先此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賴泓任於民國84年間參與高雄市政府陽明國宅申購,因原告之二妹賴燕萍身心障礙,而直系血親享有優先承購資格,遂借用父親賴永昌名義申購登記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賴永昌支付部分自備金及購屋頭期款,餘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由原告分30年繳納房屋貸款(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102年3月19日賴永昌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賴永昌死亡而當然終止,故系爭房屋應返還原告。詎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竟早於101年間與賴永昌成立贈與契約,並受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已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上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並應將系爭房屋於101年10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原告賴泓任為屏東縣佳冬鄉祭祀公業 賴斗永 (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依法得受分派35萬元(下稱系爭分派金),詎遭被告盜領,則被告應賠償原告35萬元。為此,爰依委任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44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與賴永昌於101年9月11日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應予撤銷㈡被告與賴永昌於101年10月25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登記與兩造後再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泓任35萬元或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泓任及賴永昌全體繼承人35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賴永昌出資頭期款項並繳納貸款取得所有權,非由原告賴泓任出資購買,亦未擁有管理、使用、處分等權利,原告如主張係借名登記予賴永昌,應提出其繳納頭期款、自備金及貸款等資金證明,以實其說。又原告所訴屏東縣佳冬鄉祭祀公業賴斗永分派之35萬元遭盜領情事,原告前於本院提出侵占告訴現審理中,然該35萬元係賴永昌生前即由系爭祭祀公業決議分派,僅於賴永昌死亡後匯入,故應屬賴永昌之遺產,須由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並扣除喪葬費用後再行分配。原告主張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賴永昌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部分自備金及頭期款。
㈡被告與賴永昌於101年9月1日就系爭房屋成立贈與契約,並
於同年月11日申請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於101年10月25日完成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㈢系爭分派金於賴永昌死亡後始匯入被告帳戶。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賴永昌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㈡賴永昌因祭祀公業分派之35萬元是否為賴永昌遺產?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何?
五、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與賴永昌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賴永昌所有,嗣於101年10月25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春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102年3月19日賴永昌去世後辦理遺產申報時,於同年5月間始知悉系爭房屋已移轉予被告所有,則原告主張撤銷賴永昌與被告間之贈與移轉債權及物權行為,自未逾民法第244條1年之除斥期間。則首應審究者,乃原告所為借名登記抗辯是否可採。經查:
①系爭房屋係於85年11月間由賴永昌以2,785,641元所買受
,並向高雄銀行貸款160萬元,分30年繳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貸款契約、承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2頁、卷二第162頁至第164頁),另證人賴蔡秀雲、賴梅娥(即兩造之母親及姊姊)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為賴永昌購買,當時賴永昌名下無房子,賴泓任均未參與,亦未曾借名於賴泓任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至第76頁),則證人均為兩造之親人,對於家中事務應無不知之理,況系爭房屋為賴永昌名下唯一建物,若係借名登記於賴泓任名下,應為家人所知悉,是原告賴泓任所述已有疑義。
②系爭房屋之頭期款為賴永昌所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雖原告賴泓任主張頭期款係賴永昌所贈與,其餘貸款均多由伊繳納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陳稱購置國宅為伊向賴永昌提出云云,然若原告有意購置房屋,對於購屋資金當有所準備,何有未先行準備任何資金,反待父親賴永昌贈與頭期款之理。又原告先則稱父親無何工作收入,貸款均由伊繳納云云,惟賴永昌若無足夠金額則何能贈與款項予原告購屋,再參之原告所不爭執曾自賴永昌處取得1百萬元之款項,足見賴永昌當有相當之積蓄,故原告所述先後不一,依其所述尚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係由賴永昌贈與,更非能證明原告有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與賴永昌名下之情。
③原告另稱自購屋後,貸款大多由伊繳納,足見系爭房屋為
其所有云云。被告對於原告確曾繳納系爭房屋貸款等情並不爭執,然辯稱係因原告與賴永昌夫婦同住,本即應繳納貸款,況原告收受賴永昌100萬元,確未清償貸款,自應由原告繳納,原告亦曾多次未按期繳納等語為辯,經查,證人 凃泰祿 (即高雄銀行行員)到庭證稱,賴泓任確曾到銀行繳納貸款,而貸款名義人應該是原告父親,我當時和原告聊天,可以知道該房子是原告父親名下,而由原告繳納貸款,不瞭解原告繳納貸款之資金來源,但一般都是原告拿現金來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則證人所述僅能證明原告曾至銀行臨櫃繳納貸款,然尚無法證明貸款金額為原告所支付。又系爭房屋於102年4月間結清貸款,然放貸期間逾期繳款計44次(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參之原告亦不否認曾因資金較緊而由父親繳納,則自無法憑認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購買。又原告自承自101年2、3月間起即不再繳納貸款,系爭房屋若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賴永昌名下,則對於系爭房屋應繳納之貸款餘額、每月應繳納之金額均應甚關注,何以嗣後不再繳納貸款,復不聞問貸款事宜,是原告所述自與常情不符。
㈢綜上,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與賴永昌成立借名關係為不可
採,則其主張撤銷賴永昌與被告間於101年9月11日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應予撤銷;被告與賴永昌於101年10月25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無理由。
(二)賴永昌因祭祀公業分派之35萬元是否為賴永昌遺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何?㈠系爭分派金額為系爭爭祭祀公業土地之賠償金,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 賴國嘉 函件(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8頁)附卷可憑,而據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賴國嘉於書件中陳稱,系爭分派金額為祭祀公業國賠款款項,共計120,000,000元,由枋寮地政分四期償還,第三期款2千萬元於101年存入公業存摺,伊於3月間通知開派下人大會,分發款項,每人得40萬,派下員無異議,第四期102年國賠款伊就入帳戶,三月間開始分派,每人各得35萬元,賴永昌分得部分,當時賴永昌子女託女子 鍾松英 傳來一張賴春萍之銀行帳號,伊電話確認無誤後,經過派下員的數張支票同到銀行匯款於派下員們,因此延誤時間,在3月20日才匯入各派下員之戶頭中(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而賴永昌係於102年3月19日死亡,則派下員分派35萬元之決定係早於賴永昌去世前已確定之決議,且賴永昌於死亡前已接獲通知,僅係嗣賴永昌告知匯款帳號後匯入款項,是賴永昌於去世前已取得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所決議交付系爭分派金額之債權,並不因為賴永昌死亡,而喪失債權,並轉由原告取得,系爭分派金額應屬賴永昌之遺產,至於系爭祭祀公業嗣後分派之金額,則應由系爭公業依據派下員之資格而分派,非本件訴訟所能判定。
㈡系爭分派金於賴永昌生前即已按其派下員資格而取得,則
縱於賴永昌死亡後始由系爭祭祀公業支付,亦不能變異系爭分派金非屬賴永昌所有之事實,則系爭分派金既屬賴永昌之遺產,縱匯入被告帳戶,在未經賴永昌之全體繼承人協議或訴請分割賴永昌之所有遺產前,任一繼承人均不能請求被告單獨就系爭派下金為給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泓任35萬元或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泓任及賴永昌全體繼承人3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既無法舉證證就係爭房屋與賴永昌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賴永昌於生前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係為財產之自由處分,原告主張撤銷賴永昌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債權即物權行為,進而請求塗銷並返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分派金35萬元為賴永昌遺產,則原告及賴永昌其餘繼承人,未經分割遺產前,自不得請求分配或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將35萬元返還原告或賴永昌之所有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