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59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子龍選任辯護人董晉良律師被告何秉軒選任辯護人 施宥毓 律師被告 蘇鈺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72、2969、5679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97
8、8122、856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1764、1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方式向亥○○、寅○○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玄○○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未○○於民國108年9月底之某日,加入由 劉冠甫 、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奔馳」、「浪子燕青」、「小矮子」等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後,在社群軟體臉書「賺錢網」社團、通訊軟體Line「有錢大家賺」群組及「123工作網」刊登領取包裏(內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工作之廣告,以招募領取包裹之「取簿手」,甲○○、玄○○於網路上得知上開訊息後,甲○○於同年11月初之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玄○○則於同年12月初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其2人均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嗣甲○○、玄○○各與未○○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申辦貸款云云,騙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騙簿受害人」寄送內有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至指定超商,「奔馳」、「浪子燕青」、「小矮子」等人再指示甲○○、玄○○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取簿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取簿地點」領取包裏,並從新北市三重區「空軍一號」客運站,將該等包裹寄往桃園、臺中、高雄之客運站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包裹內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處及所在(未○○共犯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犯行,未據起訴)。甲○○、玄○○每領取1個包裏,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未○○每招募1人擔任「取簿手」,則可獲得100元至600元不等之報酬。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騙簿受害人」、「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本院核發搜索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且徵得玄○○、甲○○及未○○同意搜索後,㈠於109年1月6日18時許,至玄○○位於新北市○○區○○街路○○○巷○○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當場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㈡於109年1月20日21時20分許,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當場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㈢於109年2月24日18時許,至未○○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手錶5支、現金1萬5,567元、銀行存摺2本、提款卡1張、借據2張、筆記本1本、交易明細4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申○○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台西分局、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丁○○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壬○○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辛○○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劉麗雪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楊李營 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騙簿受害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玄○○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惟按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玄○○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3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59卷】第289頁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87卷】第62頁),且被告3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甲○○、玄○○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79號卷【下稱偵5679卷】㈠第13至23、199至207、211至224、239至243、361至37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9號卷【下稱偵2969卷】第321至3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22號卷【下稱偵8122卷】第9至1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8號卷【下稱偵2978卷】第4頁正面至第6頁反面、第33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本院59卷第216至217、287至288、445至446頁及本院87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騙簿受害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2號卷【下稱偵2872卷】第95至97、99至101、103至110頁、偵2969卷第48至51、71至72、80至82、132至133、138至140、148至150、165、172至17
4、183至185、194至196、207至210、222至223、237至239、246至247頁、偵2978卷第7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9號卷【下稱他199卷】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第31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偵8122卷第25至27頁及本院59卷第91至95、109至113頁)均相符合,並有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679卷㈠第43至56頁及偵2872卷第32至8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969卷第29至32頁、偵2872卷第29至31頁及他199卷第17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見偵2969卷第54至63、76至78、88至128、136、198至200頁及他199卷第9頁正面至第15頁反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679卷㈠第161至167頁、偵2872卷第117至121頁及偵2969卷第259至263頁)、扣押物品收據(見偵5679卷㈠第169頁、偵2872卷第123頁及偵2969卷第26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5679卷㈠第171頁、偵2872卷第125頁及偵2969卷第2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69卷第52、74至75、85、143至144、155、164、
176、197、212至213、241、250至251頁及本院59卷第97、11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69卷第
135、145、152、167、180、190、215、248頁、他199卷第28頁正面及本院59卷第101、11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69卷第217、249頁)、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2969卷第86、131、175頁)、匯款單(見偵2969卷第146、189頁、他199卷第28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及本院59卷第99頁)、交易明細(見偵2969卷第159、219、227、238、254頁及他199卷第32頁反面、第37頁正面、第80頁正面)、存款人收執聯(見偵2969卷第201頁及本院59卷第127頁)、本院搜索票(見偵2969卷第255頁、偵2872卷第115頁及偵5679卷㈠第157至15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偵2969卷第257頁、偵2872卷第113頁及偵5679卷㈠第15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依被告3人之供述內容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指訴情節、匯款資料等證據資料以觀,徵之本案詐欺集團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行騙牟利,各次詐欺犯罪手段多所雷同,顯屬精心規劃設立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可知被告3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編織不實理由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詐欺贓款提領後繳回上游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是核被告未○○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8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玄○○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6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3人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打電話一對一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未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要件不符,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惟被告3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自無以特殊洗錢罪論處之餘地,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未○○、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未○○、玄○○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5至18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被害人施
用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進行數次匯款之行為,係各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㈦被告玄○○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行為(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玄○○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被告未○○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8所示犯行、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及被告玄○○如附表二編號6至18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未○○所犯上開16罪、被告甲○○所犯上開4罪及被告玄○○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㈧被告未○○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
度上訴字第1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106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59卷第503至505、51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未○○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未○○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未○○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㈨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是就被告玄○○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與被告未○○、甲○○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甲○
○之刑云云(見本院59卷第447頁),惟被告甲○○年值青壯,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所參與之各該犯行,確已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造成非屬輕微之財產上損害(分別遭詐騙11萬1,990元、10萬元、2萬9,999元、2萬9,985元,共計27萬1,974元),而其亦無何等因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迫使其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情形,是被告甲○○本案犯行於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3人年值青壯,均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未○○、玄○○業與告訴人酉○○、辰○○調解成立,被告甲○○亦與告訴人亥○○、辛○○、寅○○調解成立,並已當場給付現金2萬元予告訴人亥○○、給付現金3萬元予告訴人辛○○、給付現金1萬元予告訴人寅○○,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見本院59卷第255至257、357至359頁)附卷足憑(其餘被害人部分則仍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以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未○○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業區當技術員、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父母親、經濟狀況貧寒,被告甲○○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學中(有重考)、未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貧寒,被告玄○○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資源回收場工作、未婚、需要扶養母親(最近罹癌)、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59卷第447至4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59卷第517至518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且業與告訴人亥○○、辛○○、寅○○調解成立,並已當場給付現金2萬元予告訴人亥○○、給付現金3萬元予告訴人辛○○、給付現金1萬元予告訴人寅○○,其3人亦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甲○○,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甲○○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3份附卷可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甲○○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亥○○、寅○○之承諾(告訴人辛○○部分已全數賠償完畢),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甲○○應依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告訴人亥○○、寅○○支付損害賠償,資以兼顧其2人之權益。倘被告甲○○違反上開所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未予宣告強制工作: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玄○○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其
於該詐欺集團內係擔任「取簿手」角色,負責領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玄○○乃為詐欺集團之下層成員,並非核心決策角色,故其參與本案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玄○○在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始為相關詐欺犯行,先前並無任何因詐欺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59卷第521至524頁)在卷可稽,其亦自陳先前係從事網路直播賣香水,目前在資源回收場工作(見本院59卷第448頁),並非賴以詐欺或其他犯罪為生,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本院就其所涉前開犯行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故本院認對被告玄○○實無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甲○○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通訊聯絡使用之物;扣案之另1支行動電話則係被告玄○○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通訊聯絡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甲○○、玄○○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59卷第2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甲○○、玄○○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部分,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未○○介紹被告甲○○、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1
個人600元,故其共獲得1,200元之報酬;被告甲○○本案領取2個包裹,1個包裹500元,故其共獲得1,000元之報酬;被告玄○○本案領取5個包裹,1個包裹500元,故其共獲得2,5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59卷第287至288頁及本院87卷第61頁)。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酉○○、辰○○分別以6萬元、2萬4,000元調解成立;被告玄○○與告訴人酉○○、辰○○分別以3萬元、1萬2,000元調解成立;被告甲○○則與告訴人亥○○、辛○○、寅○○分別以6萬元、3萬元、2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已當場給付現金2萬元予告訴人亥○○、給付現金3萬元予告訴人辛○○、給付現金1萬元予告訴人寅○○等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3份附卷足憑,是被告甲○○既已當場賠償告訴人亥○○、辛○○、寅○○共計6萬元,而此等賠償金額顯然高於其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1,000元,足徵被告甲○○之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若就其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未○○、玄○○上開約定之賠償總額分別為8萬4,000元、4萬2,000元,既均顯然高於其2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1,200元、2,500元,倘被告未○○、玄○○屆期未為給付,告訴人酉○○、辰○○當得依法對其2人逕予強制執行,是若就被告未○○、玄○○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可能使其2人為雙重付出,而有過苛之虞,且有違犯罪所得沒收僅為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坐享犯罪所得,而非另對之加諸刑罰之立法目的,並將形成國家與犯罪被害人爭財之不合理現象,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詐欺贓款部分,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與劉冠甫、巳○○、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微信暱稱「奔馳」、「浪子燕青」等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被告未○○受上開其他人指示,在臉書「賺錢網」社團、Line「有錢大家賺」群組及「123工作網」刊登領取包裏工作之廣告以招募領取包裹之「取簿手」,被告甲○○於上網得知訊息後,遂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包裏(內有存摺、金融卡)之取簿手。因認被告未○○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認被告甲○○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法理,指揮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查本案犯行均非被告未○○、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一節,業據被告未○○、甲○○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59卷第443至444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2號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120號起訴書各1份、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59卷第373至3830頁及偵2872卷第50頁)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未○○、甲○○本案犯行均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指揮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張惠閔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8│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3│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4│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5│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6│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7│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行│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8│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取簿│取簿時間│取簿地點│騙簿受│金融機構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金額│詐騙方法││號│被告│││害人││││││├─┼───┼──────┼─────────┼───┼───────┼────┼────────┼────────┼────────────────┤│1│甲○○│108年12月10│新北市○○區○○路│丑○○│中國信託822-│亥○○│108年12月11日│⑴4萬9,989元│假冒網購業者,向被害人佯稱須解除││││日18時許│120號全家超商三重││000000000000│││⑵4萬9,989元│分期云云。│││││龍美店│││││⑶1萬2,012元│││││││││││共計11萬1,990元││├─┤│││├───────┼────┼────────┼────────┼────────────────┤│2│││││第一銀行007-│辛○○│108年12月11日│10萬元│假冒親友,向被害人佯稱借款云云。│││││││00000000000│││││├─┤├──────┼─────────┼───┼───────┼────┼────────┼────────┼────────────────┤│3││108年12月18│新北市○○區○○路│天○○│中國信託822-│寅○○│108年12月21日16│2萬9,999元│假冒網購業者,向被害人佯稱單筆訂││││日15時許│162-1號統一超商景││000000000000││時28分許││單誤為批發訂單云云。│├─┤││圓店││├────┼────────┼────────┼────────────────┤│4││││││乙○○│108年12月21日│2萬9,985元│假冒網購者,向被害人佯稱多訂購商│││││││││││品,需申請退款云云。│├─┼───┼──────┼─────────┼───┼───────┼────┼────────┼────────┼────────────────┤│5│玄○○│108年12月4日│新北市○○區○○路│申○○│郵局700-│戊○○│108年12月5日│2萬元│假冒親友,向被害人借款云云。││││20時21分│683號統一超商 景鑫 ││0000000000000│││││├─┤││店││├────┼────────┼────────┼────────────────┤│6││││││壬○○│108年12月6日12│3萬元│假冒車行老闆,向被害人佯稱未給付│││││││││時21分許││輪胎款項云云。│├─┤├──────┼─────────┼───┼───────┼────┼────────┼────────┼────────────────┤│││108年12月15│新北市○○區○○街│ 鍾其峰 │渣打銀行052-│ 楊李營治 │108年12月16日14│20萬元│假冒親友,向被害人借款云云。││││日12時9分許│84號統一超商安斌店││00000000000000││時許││││7││││││├────────┼────────┤│││││││││108年12月17日10│10萬元││││││││││時25分許│││├─┤│││├───────┼────┼────────┼────────┼────────────────┤│8│││││國 泰世華 013-│劉麗雪│108年12月17日11│5萬元│假冒親友,向被害人借款云云。│││││││000000000000││時許│││├─┤├──────┼─────────┼───┼───────┼────┼────────┼────────┼────────────────┤│9││108年12月14│新北市○○區○○路│癸○○│郵局700-│庚○○│108年12月17日│15萬元│假冒親友,向被害人借款云云。││││日14時41分許│167號統一超商 潭安 ││00000000000000│││││││││店│││││││├─┤├──────┼─────────┼───┼───────┼────┼────────┼────────┼────────────────┤│10││108年12月15│新北市○○區○○街│丙○○│郵局700-│地○○│108年12月18日│6萬元│假冒親友,向被害人借款云云。│├─┤│日11時18分許│56號全家超商三重福││00000000000000├────┼────────┼────────┼────────────────┤│11│││溪店│││卯○○│108年12月18日14│3萬元│假冒親友,向被害人借款云云。│││││││││時36分許│││├─┤││││├────┼────────┼────────┼────────────────┤│12││││││宇○○│108年12月19日10│3萬元│假冒親友,向被害人借款云云。│││││││││時43分許│││├─┤│││├───────┼────┼────────┼────────┼────────────────┤│13│││││合作金庫006-│酉○○│108年12月19日21│4萬9,989元│假冒網購業者,向被害人佯稱多訂購│││││││000000000000││時23分許││商品,需申請退款云云。│├─┤││││├────┼────────┼────────┼────────────────┤│14││││││己○│108年12月19日21│9,099元│假冒網購業者,向被害人佯稱單筆訂│││││││││時44分許││單誤為多筆訂單云云。│├─┤││││├────┼────────┼────────┼────────────────┤│15││││││戌○○│108年12月20日0時│2萬9,985元│假冒網購業者,向被害人佯稱單筆訂│││││││││47分許││單誤為多筆訂單云云。│├─┤├──────┼─────────┼───┼───────┼────┼────────┼────────┼────────────────┤│16││108年12月16│新北市○○區○○路│丁○○│郵局700-│午○○│108年12月21日15│1萬4,123│假冒網購業者,向被害人佯稱需操作││││日11時10分許│280號統一超商圓通│(寄發│00000000000000││時37分許││ATM才能解除云云。│├─┤││店│其女兒│├────┼────────┼────────┼────────────────┤│17││││ 林姵欣 ││辰○○│108年12月21日16│3萬6,123元│假冒網購業者,向被害人佯稱訂單需││││││)│││時37分許││退費云云。│├─┤││││├────┼────────┼────────┼────────────────┤│18││││││子○○│108年12月21日16│⑴5萬0,014元│假冒網購業者,向被害人佯稱訂單重│││││││││時38分許│⑵5萬0,014元│複扣款,須解除云云。││││││││││共計10萬0,028元││└─┴───┴──────┴─────────┴───┴───────┴────┴────────┴────────┴────────────────┘附表三:
┌──┬──────────────────────────────────┐│編號│賠償金額及履行方式(即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13、1258號調解筆錄)│├──┼──────────────────────────────────┤│1│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亥○○餘款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甲○○應自│││109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戶資料詳調解筆錄)。│├──┼──────────────────────────────────┤│2│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寅○○餘款1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甲○○│││應自109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寅○○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戶資料詳調解筆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