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31號原告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兆麟 訴訟代理人 陳豐文 被告 郭淑賢 訴訟代理人 郭天賜 被告 郭志華
郭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郭天賜積欠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564,340元,及自民國8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另積欠未受償之利息1,454,798元、違約金678,654元。嗣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訴外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訴外人郭天賜與被告郭淑賢、郭志華、郭建華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惟訴外人郭天賜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訴外人郭天賜與被告郭淑賢、郭志華、郭建華公同共有之系爭新竹市○○段○○○○號土地,應予分割,並依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各分別共有4分之1。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淑賢部分:利息及違約金超過5年部分主張消滅時效,拒絕給付。本金部分強制執行後尚欠約40幾萬元。債權憑證受文者僅3位,貸款金額應有期間,如此是否合理。
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郭志華部分:利息及違約金超過5年部分主張消滅時效,拒絕給付。本金部分強制執行後尚欠約40幾萬元,另引用民法第829條規定。原告想把民族路土地拍賣掉,來取得債權,但本件只有訴外人郭天賜是保證人,這樣會侵害另外3個人的財產權,是侵權行為。本件借款原借款人已涉及詐欺罪,因為詐欺訴外人郭天賜,訴外人郭天賜是否可撤銷,不再當保證人。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郭建華部分:利息及違約金超過5年部分主張消滅時效,拒絕給付。本金部分強制執行後尚欠約40幾萬元。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被告之母遺囑在伊手上,只是超過時限,應該要由繼承人協調。地政機關登記的是不對的,不是公同共有,因為被告郭志華登記時就是非法的,父親過世時的登記就是違法的,第2次登記時也沒有照母親意思登記。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天賜積欠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64,340元,及自民國8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另積欠未受償之利息1,454,798元、違約金678,654元,嗣原告輾轉受讓取得該債權。而訴外人郭天賜與被告郭淑賢、郭志華、郭建華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惟訴外人郭天賜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迄仍維持公同共有之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民執亥字第12126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在卷為證(參本院105年度竹司調字第45號卷P.7-14),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本金部分強制執行後僅尚欠約40幾萬元云云,然顯與債權憑證所載內容明顯不符,應不足採信。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一節,就原告自84年以後迄至90年、96年間再為強制執行,而介於84年至96年間之利息、違約金部分,縱或可採,然亦不影響原告對訴外人郭天賜仍有尚未獲償之本金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存在之事實。
(二)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請求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分別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自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僅係訴外人郭天賜與被告郭淑賢、郭志華、郭建華之被繼承人 郭洪玉英 所遺遺產之個別財產(即遺產之一部分),此有新竹市稅務局105年8月23日新市稅房字第1050019482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郵局105年9月13日竹營字第1050000860號函暨郭洪玉英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足稽。據此,原告乃僅就訴外人郭天賜與被告郭淑賢、郭志華、郭建華之被繼承人郭洪玉英所遺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即系爭土地為代位分割之請求,自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請求分割訴外人郭天賜與被告郭淑賢、郭志華、郭建華公同共有之遺產即系爭新竹市○○段○○○○號土地,並依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各分別共有4分之1,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