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71號原告 陳香穎 被告 鍾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後半年分居兩地,初始仍有聯絡,惟於民國101年4月起即無被告音訊,被告母親亦表示不知被告去向,104年曾起訴請求離婚被駁回。然此後兩造亦無任何聯繫,又無共同生活,彼此間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全無感情交流,已無法達成實質婚生活之目的。又被告知悉原告住於日本姊姊家,亦知原告有意搬回台灣居住,但被告從未至日本姊姊家找過原告,亦未打電話聯絡。原告回台後有至被告在台灣的家,但無人應門。返台後亦有自台灣打電話到日本,電話有響,但無法確認是否被告接聽,是被告對原告棄養,兩造又無從聯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
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家事事件法第5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以為被告毆打而於103年4、5月間搬離兩造日本住所後即返回台灣,兩造並無聯絡等情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經本院於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4年10月28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於104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09號全卷,核閱無誤,是依前揭說明,於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09號離婚事件確定前所生離婚事由,原告均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主張,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亦可參照。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堪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乙節,雖據證人 林子琳 陳明原告有告知兩造吵架,但未親眼目睹。2012年9月自日本回台前,原告有將衣物搬至其住處,並同住幾日後,原告即搬走,此期間被告均未打電話或來找原告,曾傳Line給被告,亦未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此等均係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09號離婚事件判決確定前所生之事由,原告自不得於本件中再為主張。況係原告離開兩造共同住居所,且是否全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尚乏證據證明,則被告縱有未盡同居義務之情,惟是否無正當理由,尚非無疑。另原告現年35歲,為有謀生、工作能力之人,而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兩造並無子女,各自分居在日本及台灣,則原告因住於台灣所需之家庭生活費用,應無不能支應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難認有據。
㈢復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曾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由,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109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已如上所述,則原告復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其於前案離婚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4年10月7日)前所得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自不得於本件中再行主張。
㈣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
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第1450號判決足參。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已無法繼續維持?若是,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歸責於何人?經查﹕
1.本件原告以前案離婚判決後兩造至今仍無任何聯絡,且被告音訊全無,電話無人接聽,無共同生活之情,兩造形同陌路,婚姻已無從繼續維持等情,業據證人林子琳證稱﹕自回台後均未見過被告,但原告返台後,每隔兩、三個月即會與原告見面一次,原告生病時均係其照顧,原告父母亦曾表示要幫兩造補辦婚禮,亦幫被告做好衣服,但不了了之,因為找不到被告。兩造至今相互均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核與原告所述之情,大致相符。是兩造於前案離婚訴訟後未有共同生之活情,又無任何聯絡,亦已無任何情感交流,且相互間不予問聞,形同陌路,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本院再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104年6月23日出境後至今並無入境台灣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紙可佐,而原告對被告返台一事並不知情,顯見夫妻誠摯、和諧共同生活之可能性甚小,夫妻關係修復之機會亦微乎其微,兩造已亦無任何夫妻恩愛情義之可言,顯難期待雙方能繼續經營婚姻生活。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洵屬有據。
2.又被告知原告返台,卻於返台時未與原告聯絡,而原告於返台後因打電話予被告,被告未接聽而未再繼續與被告聯繫(此觀證人林子琳之陳述可知,見本院卷第32頁),致彼此關係淡漠、疏離,互不往來,本件婚姻顯難以維繫,本院認本件婚姻已達難以回復之可能,對此,兩造均屬有可歸責,且可責之程度相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調查審究。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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