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雅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8號、第1302號、第14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雅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
(一)曾雅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
4月22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號2樓之2住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4年4月22日晚上9時4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驗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曾雅君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4日上午9、10時許,在新竹市○○路○○○號2樓之2住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竹市○○路○○○號2樓之2拘提到案後,採驗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曾雅君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巷○號7樓之2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巷口緝獲後,採驗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雅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6頁),且被告分別於104年4月22日晚上9時4分許、104年10月14日下午1時25分許、105年6月17日晚上10時36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H069、北105-444),分別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復經該等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後,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11月3日、104年12月1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434號卷】第4頁至第5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3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1434卷第3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
103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