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418號原告 蔡文慶 被告錢昱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凌晨0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街000巷○○○○○號誌四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對向同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長興街273巷左轉之不明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因而失控旋轉,撞擊停於中華路六段南向路外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經送返原廠估修結果,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2,000元。
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向承保被告車輛車體險之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請求賠償,惟該保險公司竟不願全額賠負,且對賠償金額比例反反覆覆,致原告夜不成眠、茶飯不思、體重驟減,精神嚴重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
⒊另系爭車輛原均由原告配偶使用,於3個月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另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47,000元。
⒋又原告因被告肇事不欲賠償致需四處奔波,委請他人代擬
存證信函、研提鑑定陳述意見等,此部分損害共計10,000元。
5.以上合計為122,000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0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本身亦為受害者,被告車輛係遭他人碰撞後波及系爭車輛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因素索引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估價單、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肇事地點,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係位在新竹市○○路○段與長興街273巷之路口,該處速限60公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華路六段與長興街
273巷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四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不得超速行駛;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則靜止停放於中華路六段南向路外之人行道上,雖有違規定,但對道路上行進之車輛並無防礙之情;又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時速逾60公里之車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通過該路口,致與行駛於中華路六段由南往北方向之不明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失控旋轉而撞擊停放於路外之系爭車輛,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勘驗被告行車影像紀錄器電磁紀錄屬實,亦有該鑑定意見書可按。足見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不詳車號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結果。益徵被告與前開不詳車號之駕駛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皆有過失,其等過失行為應屬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辯稱伊亦同為受害者等語,並不足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其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不慎駕車行為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修復費用共計52,000元(含零件費用24,341元及工資費用27,659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二廠出具之結帳試算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41頁、第56頁),經核上開試算表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查,系爭車輛係於90年8月出廠,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2月26日),已逾14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00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
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8年,故以5年計算,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為24,341元,故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為2,43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工資費用27,659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則因被告肇事所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0,094元(計算式如下:2,
435+27,659=30,094)。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承保被告車輛車體險之保險公司不願全額賠付,且對賠償金額比例反反覆覆,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車禍事故僅發生車損,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稽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須另行支出交通費47,000元,固據其提出車資收據2紙為證,然其對於需支出交通費用之原因、時間、路段及交通方式亦均未說明,僅空言泛稱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等語,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4.撰擬存證信函、研提鑑定陳述意見等費用: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損害之發生,必基於侵權行為所導致,而有因果關係,方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肇事不願賠償,致其須另行支出費用委請他人撰擬存證信函及研提鑑定陳述意見,此部分費用為10,000元等情,然原告委請他人撰寫相關法律文件所支出之費用,非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直接發生之損害,亦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直接因果關係,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即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1年折舊│24,341×0.369=8,982│├─────┼─────────────────────────┤│第2年折舊│(24,341-8,982)×0.369=5,667│├─────┼─────────────────────────┤│第3年折舊│(24,341-8,982-5,667)×0.369=3,576│├─────┼─────────────────────────┤│第4年折舊│(24,341-8,982-5,667-3,576)×0.369=2,257│├─────┼─────────────────────────┤│第5年折舊│(24,341-8,982-5,667-3,576-2,257)×0.369│││=1,42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24,341-8,982-5,667-3,576-2,257-1,424=2,435│├───────────────────────────────┤│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5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