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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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0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智凱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9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另因行車糾紛,竟率爾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朝告訴人 蔡東岳 所駕車輛射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駕車輛之車窗玻璃亦因此破裂不堪使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02號卷第9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恐嚇及毀損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此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
偵字第106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3頁),經送驗後,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並未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1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39頁),基此,此部分顯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本院當無從就該毒品咖啡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1空氣槍1支2彈匣1個3鋼珠2顆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0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
被告李智凱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凱於民國112年1月24日2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高架北向24.1公里處前,因與蔡東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嚇之犯意,於車內手持裝填彈丸鐵珠之空氣槍(經鑑定無殺傷力),伸出窗外朝蔡東岳車輛射擊,造成蔡東岳持用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東岳,且以此加害他人身體、生命之事恐嚇蔡東岳,令蔡東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李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在桃園市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日14時10分許,因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行蹤有異,為警盤查,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毛重共計16.25公克、總淨重8.71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蔡東岳訴由國道公路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一分訊據被告李智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開犯嫌,並與告訴人蔡東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國道公路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7日鑑驗書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跡1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開犯嫌,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簡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檢體編號:AL24581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恐嚇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各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卷內僅有告訴人上開車輛所受車損之事證佐證被告斯時以擊發空氣槍之方式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上開恐嚇、毀損犯嫌,尚難認有壅塞或損壞道路等致生往來危險之情形,核與刑法185條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朱品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