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林琇敏 住○○市○○區○○街000號
相對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8,037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2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7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2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且聲請人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現由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所訴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等情,尚待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於法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系爭執行名義記載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為:聲請人於民國92年5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其中之37,578元,及自9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則請求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則本件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上開款項及已到期利息等債權之受償時間必然延後,其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即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針對上開款項及已到期利息無法即時受償所遭致相當於法定利息損失為計算依據。
㈢本院審酌系爭本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如進行訴訟可認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限需約3年即得審結確定。而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受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相對人得受償金額按週年利率16%計算至確定終結時之利息為適當,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金額為18,037元(計算式:37,578×3×18%=18,0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8,037元,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