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1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182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翊蕎 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2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3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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