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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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65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俊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2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俊宏(下稱被告)雖於民國103年3月6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經核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記載「聲明人奉接判決書細繹其內容,有諸多與事實不符,故聲明人遭判7月殊為不服。
故為爭取時間,先具狀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具」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提上訴書狀顯未敘述具體理由。本院業已於103年5月8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該裁定並於103年5月21日送達於被告,由被告本人簽名並按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書狀敘明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石馨文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