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建清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
06、3490、4072號)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阮建清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另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另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阮建清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
9月29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
9月12日以95年度簡字第54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95年10月5日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5年11月30日確定;嗣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23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6年8月20日確定,於96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一)詎猶不知警惕,其竟與 張彥翔 (另經本院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於97年7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之當日日間某時(起訴書僅載「於97年7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應予補充),在 黃建興 位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中央路4段67巷56號3樓住處樓梯間,由阮建清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於阮建清另犯竊盜案,即本院97年度易字第2750號竊盜案件中為警查扣),剪斷上開處所鐵門鐵條,以手打開鐵門門鎖後,一起侵入上開住宅(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 黃正順 所有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只、土地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黃建興所有郵局、華南銀行、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均含金融卡各1張,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寶來證券存摺各1本及印章1個; 謝雲清 所有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存摺各1本、土城市農會(現已改為土城區農會,下同)存摺2本(均含金融卡各1張,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黃建龍 所有第一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各1本(均含金融卡各1張,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及鑽戒、珠寶飾品約10件、手錶2只、MP3隨身聽
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阮建清與張彥翔(另經本院判決)於共同竊得上揭謝雲清、黃建龍所有之土城農會及第一銀行提款卡後,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盜領上揭提款卡帳內存款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張彥翔於97年7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許,接續在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354號之統一超商內,利用上開超商內之提款機,接連共9次輸入謝雲清、黃建龍書寫於土城市農會(現以更名為土城區農會,下同)及第一銀行提款卡上密碼之不正方法,使上揭金融機構誤認係謝雲清、黃建龍本人或其本人所授權之人前來進行提領現金,而於當日由謝雲清土城市農會帳戶中提領取得90,000元(20,000元
4筆、10,000元1筆),自黃建龍帳戶中提領取得75,000元(20,000元3筆、15,000元1筆),共領取165,000元(起訴書原誤載為160,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離去,並經阮建清、張彥翔均分後花用殆盡。 嗣經警 將於上揭黃建興住宅所採集指紋,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與阮建清左食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阮建清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0年6月8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原載「於100年6月8日某時許」,應補充更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在 詹嘉文 位在新北市○○區○○路1段274巷5號4樓公寓樓梯間,以其於上開處所樓頂處撿拾之不明人士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鐵棍(未扣案)扳斷破壞上開處所大門鐵條後(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情節應予補充),以手打開大門鎖後,侵入上開住宅,竊取手錶、皮包各1只,得手後離去,並遺留上揭油壓剪1把於上揭公寓樓梯間內,後經警獲報到場查扣在案。
嗣經警於100年12月29日,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唾液棉棒送驗後,比對發現其DNA-STR型別與上開經警扣案油壓剪把手處所採得之「棉棒」檢出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詹嘉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阮建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訊據被告阮建清對於上揭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以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該等被害人帳戶中存款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
2、114背面至115、126背面、127至129頁、255頁背面、257頁背面),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情節前後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4至85頁】,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彥翔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合(見偵一卷第73至76頁)。另證人即被害人黃建興就發現其上揭住宅遭竊以及帳戶遭盜領之情形,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至6頁)。又竊案發生後,經警至被害人黃建興上揭住宅進行採證,於現場門外及
3樓往4樓樓梯間勘察發現煙蒂3枚、 模範生 點心餅袋子
1個,而在模範生點心餅袋上所採集之1指紋(編號5-1)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與被告阮建清左食指指紋相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2日刑紋字第1000139342號鑑定書各
1件及現場採證照片共18張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另被害人謝雲清之土城區農會帳戶於97年7月23日確實遭人以提款卡跨行提領共計90,000元(20,000元4筆、10,000元1筆);被害人黃建龍之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於97年7月23日確實遭人提領共計75,000元(20,000元3筆、15,000元1筆)等情,亦有土城區農會101年6月7日土農信字第1010001374號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1年6月4日一板橋字第00069號函所附存款明細分類帳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3至124、120至121頁)。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彥翔於97年中午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12頁)。是被告阮建清上揭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上揭事實欄一(三)部分:訊據被告阮建清對於上揭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12、114頁背面至115、126頁背面、127至129、25
5頁、257頁背面),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情節前後相符(見偵一卷第84至85頁)。另證人即告訴人詹嘉文就發現其上揭住宅遭竊之情形,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101年度偵字第407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至11頁】。又竊案發生後,經警至告訴人詹嘉文上揭住宅樓梯間扣得油壓剪1支,而該油壓剪1支上採得樣本與經被告阮建清同意所採得唾液樣本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之DNA-STA型別主要型別相符,研判該證物型別亦來自被告阮建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3日北警鑑字第1011086346號鑑驗書1件及現場採證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7、14至15頁)。是被告阮建清上揭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阮建清為上揭事實欄一(一)加重竊盜犯行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此次修正不僅於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構成要件有所變動,該條之法定刑亦加重為得併科罰金100,000元以下罰金。查,本件被告阮建清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犯行,因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構成要件未變動,是不論新、舊法,均構成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法定刑,顯然修正後增加得併科罰金刑規定,對被告阮建清並非有利;且依據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於日間侵入住宅竊盜,並不構成加重竊盜罪,僅構成普通竊盜罪(本件另構成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而修正後新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尚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益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對被告阮建清並非有利。綜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阮建清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阮建清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共同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攜帶至竊案現場之油壓剪1支及從現場撿拾所用之鐵棍1支,均屬金屬或以堅固材料製造,且以能破壞該鐵門鐵條情節為斷,該等質地均堅硬,在客觀上均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閑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而本件被告侵入之處為對外出入之大門,自屬門扇而非安全設備;又被告毀壞門扇而入室行竊,其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且毀壞門扇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亦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均無更行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之餘地。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阮建清所為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書漏載修正前,並贅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應予補充更正);所為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為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載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業據公訴人本院101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另贅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部分,應予更正)。
(三)被告阮建清與共同被告張彥翔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加重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阮建清所為共同加重竊盜行為,係以竊盜之單一犯罪目的決意之犯意聯絡,於密接時間,共同於日間攜帶兇器侵入同一住宅處所行竊,應視為廣義一行為同時竊取上揭被害人黃建興、黃正順、謝雲清及黃建龍所有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另上揭事實欄一
(二)所示,被告阮建清所為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係以之單一盜領該2張提款卡帳戶內存款之犯罪目的決意之犯意聯絡,於密接時間,接續在2家超商內提款機輸入密碼共盜領9筆存款,應視為廣義一行為同時盜領上揭被害人謝雲清及黃建龍帳戶內之金錢,導致該等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被害人謝雲清、黃建龍本人或其本人所授權之人前來進行提領現金而交付,而侵害數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各自成立一修正前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五)被告阮建清所為上揭2次加重竊盜犯行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阮建清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阮建清正值壯年,身體健全,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嚴重不法手段,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該,且其前科紀錄不佳、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惟念其等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有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⒈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於另案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
被告阮建清所有而攜帶至上開竊盜現場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阮建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27背面頁),且被告阮建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揭本案竊盜所用油壓剪已於其所犯另案於97年7月31日遭警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背面頁),經查共犯阮建清於97年
7月31日為警查獲,並查扣油壓剪1支,復經本院於97年
9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認定該於97年7月31日經警查扣之破壞剪1支,非供該件竊盜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是在無其他證據認定該另案扣案之油壓剪
1支業已滅失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阮建
清所有而攜帶至上開竊盜現場之物,業經被告阮建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雖被告供稱未以該油壓剪剪斷大門鐵條等情(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128頁背面),然被告既已攜帶該扣案油壓剪至該竊盜現場,顯然該油壓剪係其預備供犯罪所用甚明,是扣案油壓剪1支,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供本件供破壞大門鐵條所使用之鐵棒1支,係自竊案現場樓頂所拾取(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顯非被告所有,亦未扣案,是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