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養聲字第254號

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另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又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固為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之身分權益問題,並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是於民國96年5月23日修法時,放寬在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惟考量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故如終止收養關係有顯失公平之情,法院仍得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62年5月4日為相對人乙○○、甲○○收養,因相對人分於72年及104年相繼過世,現欲聲請終止收養關係,故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許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內容,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香港生死登記處死亡登記紀錄、相對人結婚證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之收養登記聲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聲請人上開主張,固可認為真實。惟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略以:當初養父的遺產是由養母處理,後來養母過世,我有處理養母的遺產,我確實有繼承養母在香港的遺產(不動產及存款)等語,有本院112年1月16日調查筆錄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而聲請人既已繼承並處分其相對人之遺產,且無終止收養之必要性,僅以為相對人已死亡為由,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顯有失公平,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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