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25號聲請人 藍志忠 被告 藍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
937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7月2日為被告藍智偉所犯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4號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定有明文,然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如刑事案件已經判決有罪確定,關於具保原因是否已經消滅,所繳納之保證金是否應予發還,均屬於裁判執行之範疇,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之。
三、本件被告藍智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4號案件審理中,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01年6月22日裁定被告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嗣於同年7月2日由聲請人即具保人繳納現金20萬元,並辦妥具保手續。而前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5月2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1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而被告既經有罪判決確定,與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所定不待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即屬不符,且依首揭說明,本件應屬有罪裁判執行指揮事項之範疇,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尚有未洽,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許婉芳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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