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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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新植工程費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新植工程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黑板樹養護費新台幣四百四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八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訂立「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二標工程」(下稱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工程採購契約,嗣於同月二十日再與被上訴人簽訂第三標工程(下稱第三標工程,與第一、二標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與第一、二標工程採購契約,下合稱系爭工程契約),承作範圍○○○區○○路段沿線景觀綠化植物之育苗、定植及定植後之養護。伊於履約過程中,增加下述植栽及養護費用之支出:(1)黑板樹追加移植及養護費用:因系爭工程工區內地上農作物之數量遠大於合約數量,經被上訴人同意辦理植栽移植數量設計變更,惟被上訴人竟拒絕就伊已完成移植之三十公分以下黑板樹數量辦理追加。被上訴人就伊已辦理移植、現於假植苗圃進行養護中之七百二十株黑板樹(下稱系爭黑板樹),除拒絕給付移植費用外,並指示該黑板樹為公共財,不得擅自處置,致伊無法遷移系爭黑板樹,而仍須繼續支出養護費用。伊因移植系爭黑板樹所支出之移植、假植費用及陸續支出之養護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八元。(2)因展延工期致額外增加之育苗管理費:系爭工程之苗木定植工作,原應於九十二年五月開始進行,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延至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迄九十三年五月間始得陸續進場進行定植工作,增加約六個月之等待定植期間,伊於此六個月期間內為維持苗木之生命,須持續進行澆水、修剪、除草、病蟲害防治、施肥等工作,額外支出育苗管理費用共六百六十八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3)水車澆水養護費用:系爭工程自驗收合格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即進入為期一年之養護期間,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養護期屆滿。然被上訴人遲未辦理養護期滿驗收,致伊仍須持續從事養護工作,額外增加支出水車澆水養護費用共一千六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四十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七百五十五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千二百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本息,經該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後,上訴人僅就敗訴中請求給付上述⑴⑵⑶項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又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於原審提起附帶上訴,經原審駁回後,亦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經辦理變更設計擅自遷移系爭黑板樹,因此增加之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且上訴人對系爭黑板樹並無養護行為,上訴人所移植之系爭黑板樹係隨同土地一併移轉予新竹縣政府,伊並未受有利益,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對伊請求。另系爭工期展延,非上訴人所不得預見,且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亦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對於育苗養護費用、水車澆水養護費用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承攬系爭第一、二、三標工程○○○區○○路段沿線景觀綠化植物之育苗、定植及定植後之養護。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就系爭工程植栽移植追加數量現場會勘清點確認,應辦理追加之植栽數量分別為第一標八百七十七株,第二標九十一株,第三標二百五十一株。其中一標工區內直徑十五-二十公分之黑板樹數量有三百五十株,而十二-三十公分者則有三百七十株,共計七百二十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720株黑板樹係位於RD30-5B號道路樁號OK+380~OK+420,有礙施工,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將系爭黑板樹全部移植完成後,兩造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就植栽移植數量辦理會勘,足見被上訴人於辦理植栽移植數量設計變更手續前,已知悉並同意上訴人先行辦理非屬原契約設計數量範圍之系爭黑板樹移植程序。被上訴人嗣因內政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函表示第一標三十公分以下黑板樹,其移植不符合經濟效益,不同意辦理移植為由,拒絕就已完成移植之系爭黑板樹辦理追加植栽數量契約變更設計手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約定,應補償上訴人辦理系爭黑板樹移植工程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包括移植、假植及立支架等費用共計四百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至於其餘之養護費部分,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即通知上訴人不同意系爭黑板樹之移植,且表示系爭黑板樹並無經濟價值,上訴人明知系爭黑板樹無養護之必要,仍繼續養護,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何利益可言。被上訴人雖謂地上作物為公共財,僅指明不得任意移除系爭黑板樹而已,並不得逕予推論被上訴人有加以養護之意思;又被上訴人將存活之黑板樹連同土地一併移交予新竹縣政府,並未自新竹縣政府取得任何對價,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養護費用四百四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八元本息,於法無據。次查系爭工程第一、二、三標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分別展延工期各一百七十二天、一百六十天、一百五十二天,而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完工。上訴人原應於九十二年五月開始進行苗木定植工作,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至同年十二月始進行定植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其原應於九十二年五月開始進行苗木定植工作,且其下包廠商青松綠化公司亦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即分別與大川種苗園、 盧增有 、勝發園藝種苗及小馬景觀公司簽訂苗木訂購合約,約定最遲應於同年六月間以前出貨完畢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自製之苗木採購明細表,其上記載向大川種苗園、盧增有及勝發園藝種苗採購苗木期間係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至同年九月間不等,可見青松綠化公司所採購之苗木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以後始為交付,則上訴人焉有可能因工期展延,致無法於九十二年五月進行苗木定植工作,而須增加支出展延工期期間約六個月等待定植期間之育苗費用?尚難執此認定上訴人有於等待定植期間(或工期展延期間)僱用該等勞工從事對苗木之澆水、施肥、修剪、噴藥、除草及割草等工作情事。且上訴人最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始得確定其依約應種植之植栽項目及數量,自不可能在此之前即預先向他人訂購苗木,而因工期展延致須額外增加九十二年五月至十二月約六個月等待定植期間之育苗費用支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育苗費六百六十八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本息,即屬無據。再查系爭工程自驗收合格翌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即進入為期一年之養護期間,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期滿,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完成養護期滿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施工規範第2.6.2第(10)項「養護」之規定,養護工作內容包括澆水、病蟲害防治、中耕除草及施追肥、修剪、枯株清除與「補植」。是完工驗收後之養護期間,若新植之植栽於養護期內有死亡情形,上訴人依約應進行補植,以補足契約所定之數量。參以系爭施工規範就「植栽移植工程」部分於2.6.3第(2)節「養護期滿驗收」規定,及被上訴人委任之設計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亞新○六(土)字第二六九四號函及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亞新○七(土)字第二三二八號函所載,上訴人於養護期間內就死亡之樹種,依約負有補植,並補足至契約原數量之義務,或以加倍扣款方式辦理,結清工程款費用。系爭工程第一、二標植栽工程分別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三十日;第三標植栽工程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分別辦理養護期滿驗收,而被上訴人於養護期滿前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行道樹死亡甚多,要求上訴人補植;惟上訴人直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止仍未補植,且亦未表示欲以加倍扣款之方式驗收,則被上訴人自無就第一、二標植栽工程為局部驗收之義務。另上訴人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通知被上訴人就第一、二標植栽工程辦理驗收,被上訴人亦分別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三十日辦理養護期滿驗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之約定,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遲延辦理養護期滿驗收之情事。至於第三標植栽工程部分,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請求被上訴人驗收函中並無檢送相關資料之記載,被上訴人未予辦理第三標之養護期滿驗收,亦無遲延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水車澆水養護費一千六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四百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即二千七百五十五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逐一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請求給付逾上述金額本息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系爭黑板樹養護費新台幣四百四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八元本息部分):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受益人於受請求返還時,其所受之利益已因無償讓與而不存在,乃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問題(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參照),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準此,擅自對於他人所有或管有土地上之樹木施以養護,致使他人受有利益(包含積極得利,如增加樹木之價值,或消極得利,如本應支出之養護費用而未支出),如他人欠缺受益之權利者,支出費用者係以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將系爭黑板樹全部移植完成後,於被上訴人拒絕辦理追加植栽數量契約設計變更程序之情形下,仍支出養護費用對系爭黑板樹繼續養護,嗣由被上訴人將存活之黑板樹連同土地一併移交予新竹縣政府,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上述支出養護費對系爭黑板樹養護之行為,苟因此使被上訴人獲有利益,依上說明,則能否逕謂被上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或認上訴人不得根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非無再加研酌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求,遽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增加之育苗費用六百六十八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及養護期滿驗收遲延之水車澆水養護費用一千六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各本息部分):原審就此部分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須於契約成立後,為其訂立契約之基礎或環境,於法律行為效力終止前,因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契約之效力,顯失公平者,始有依該條之規定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必要。本件兩造於訂約後,其基礎或環境並未發生訂約當初所不能預料之變動,自無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審對此雖漏未論述,但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法官李慧兒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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