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317號聲請人 陳惠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 魏甲賢 係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惟聲請人遲至102年3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狀收文戳),已逾
3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聲請人亦表示因不黯法律而逾期等語,有102年3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132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高小婷